(2013)川民申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何静与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静;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25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静,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1日,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孝感镇联合村。法定代表人李兴国,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静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再审。其主要理由为:1.二审判决认定“何静的实际工资口头约定35元/天”缺乏证据证明。2.何静出院后必须卧床休息矫正椎骨,需要完全护理这是不争的事实,故二审判决认定“不是必须需要护理的条件”错误。3.何静为查询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所发生的档案查询费应由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何静提出二审判决确定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5元/天”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何静虽提出受伤前工资标准并非为35元/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相反,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了知道案件情况的证人苏涛出庭作证,并当庭接受了审判人员和双方当人询问,故二审判决根据苏涛的当庭陈述意见及案件的相关情况,综合认定“何静的实际工资为口头约定的35元/天”并无不当。关于何静提出其出院后还需要护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何静出院时,罗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虽记载了“卧床休息三个月”,但未记载该卧床必须请护理人员,故何静的该项主张因无证据而不能成立。关于何静提出因查询四川科隆建设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该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何静主张的档案查询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何静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何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洪代理审判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韦丽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