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鲤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重庆市永川区。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中派出所罚款人民币两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安庆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未实际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以来,郑某甲伙同“浮桥猪”、“阿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经营址在鲤城区美食街98号二楼一游戏机店期间,为非法牟利,在该店摆设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并雇用被告人蒋某某和郑某乙(另案处理)作为现场主管人员,负责管理员工、核对账目等事项;雇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作为游戏机管理员,负责为客人上分、下分、收银、给客人开门等事项。2013年7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对上述游戏机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2台八人机捕鱼机、1台五星牌八人机宏辉赌博机、参赌人员13人及用于该店经营运作的备用金人民币38600元和1台P**机。截止查获日,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77400余元。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是从犯。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以来,郑某甲伙同“浮桥猪”、“阿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鲤城区美食街98号二楼开设一游戏机店,为非法牟利,在该店摆设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并雇用被告人蒋某某和郑某乙(另案处理)作为现场主管人员,负责管理员工、核对账目等事项;雇用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作为游戏机管理员,负责为客人上分、下分、收银、给客人开门等事项。游戏机店设置三道铁门,赌客均需由管理员带领方可进入,赌客可利用现金或POS机刷卡购买分数进行赌博。2013年7月20日凌晨,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查获上述游戏机店。现场查获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的八人机捕鱼机2台、八人机五星宏辉赌博机1台、参赌人员13人、赌客赌资人民币23700元。该3台赌博机已作上缴处理。公安机关还从被告人蒋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人民币25920元(其中23320元系游戏机店备用金、2600元系蒋某某个人财产)及POS机1台、POS机刷卡回执单25张;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人民币10980元(其中8600元系游戏机店营业款,2380元系刘某某个人财产);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并扣押现金人民币11100元(其中10000元系游戏机店备用金、400元系游戏机店营业款、700元系陈某某个人财产)及账单1张。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3月进入该游戏机店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至案发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3月进入该游戏机店工作,每月工资人民币2550元,至案发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2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5月下旬进入该游戏机店工作,至案发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对被告人刘某某作出逮捕的决定,并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因被告人刘某某经诊断怀孕,不宜羁押,故本院当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本人当日未被实际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郭某某、黄某某、郑某甲、邱某某、杨某某、万某某、帅某某、许某甲、许某乙、李某甲、李某乙、欧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7月20日凌晨到鲤城区美食街98号二楼一游戏机店店利用店里的赌博机进行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身上携带的赌资也被收缴,并证实到该店玩赌博机必须先用钱向店里买分数,由上分员上分后才可以赌博,如果赌输了可以��续买,赌赢了可分数换钱。店里还可以用POS机刷卡买分。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谢某某身份信息、谢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其知道该游戏机店是郑某甲和“浮桥猪”合伙开设的。赌场有个管理人员是蒋某某。3、倪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实鲤城区美食街百佳酒店将一楼店面及二楼房间租给蔡定化经营游戏机生意,但其二人均不清楚蔡定化在二楼游戏机室安装铁门并设定密码锁。4、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三被告人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及归案经过。5、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正在对游戏机店其他涉案人员进一步侦查;现场查获的POS机无法查清开户银行;提取的POS单因材质原因发生变色;经与中国银联福建分公司联系取得的POS机交易记录上无法体现POS机上交易的银行卡号。6、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证实赌客及本案被告人辨认游戏机店工作人员。7、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单、POS机刷卡回执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泉州银行存款记录、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游戏机店时的现场情况、公安机关提取、扣押涉案证物的情况及处理情况。8、POS机刷卡明细,证实游戏机店利用POS机刷卡的情况。该明细显示,自2013年6月21日11时58分许至2013年7月19日21时13分止,该POS机上显示“消费”共计人民币1098495.35元,显示“消费撤销”321092元。9、赌博机认定书,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扣押的3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10、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其系游戏机店的现场主管,“阿建”为游戏机店的总负责人,除老板外,游戏机店的员工被分为两班,游戏机店24小时营业。为���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老板在游戏机店设置很多监控设备,在通往二楼的游戏机店设置三道铁门,第一道门带密码及可视门铃,赌客要按密码,游戏机店的管理人员经辨认后才会按开门键。后由管理人员下去打开第二道门、第三道门,将赌客带至游戏机店。赌客均需由管理员带领方可进入,赌客可利用现金或POS机刷卡购买分数进行赌博。赌客若用POS机刷卡买分,为逃避金融监管,赌客一般会多刷一两元。赌客刷卡买分,POS机回执单会显示“消费”。如果赌客在赌完结算时有赢大于或等于其刷卡买分的钱,游戏机店可以用POS为其撤销该笔消费,并将多出的钱用现金支付给赌客,POS机回执单会显示“撤销消费”,且POS“撤销消费”只能针对刷卡的本卡进行。否则,游戏机店只能用现金跟赌客进行结算。其每月工资人民币3500元。游戏机店大约每天有2000元的盈利。案发时其身上被扣的25920元中23320元系游戏机店备用金、2600元系其个人财产。1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其系游戏机店的员工,游戏机店的员工被分为两班,游戏机店24小时营业。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老板在游戏机店设置很多监控设备,在通往二楼的游戏机店设置三道铁门,第一道门带密码及可视门铃,赌客要按密码,游戏机店的管理人员经辨认后才会按开门键。后由管理人员下去打开第二道门、第三道门,将赌客带至游戏机店。赌客均需由管理员带领方可进入,赌客可利用现金或POS机刷卡购买分数进行赌博。游戏机店除利用POS机结算外,还利用现金结算。其因为不是现场管理人员,且每天只上半天班,所以不清楚游戏机店的盈利,但其本人共领了四个月的工资,每个月工资人民币2550元。案发时其身上被扣的10980元中8600元系游戏机���营业款,2380元系其个人财产。1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其系游戏机店的员工,游戏机店的员工被分为两班,游戏机店24小时营业。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老板在游戏机店设置很多监控设备,在通往二楼的游戏机店设置三道铁门,第一道门带密码及可视门铃,赌客要按密码,游戏机店的管理人员经辨认后才会按开门键。后由管理人员下去打开第二道门、第三道门,将赌客带至游戏机店。赌客均需由管理员带领方可进入,赌客可利用现金或POS机刷卡购买分数进行赌博。游戏机店除利用POS机结算外,还利用现金结算。其是2013年5月下旬进入游戏机店工作,至案发时共领工资人民币3000元。案发时其身上被扣的11100元中10000元系游戏机店备用金、400元系游戏机店营业款、700元系其个人财产。游戏机店除利用POS机结算外,还利用现金结算。游戏机店大约每天有2000元的盈利。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本院查明之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明知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内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而受雇并参与进行管理、经营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成立。但因本案游戏机店还存在现金结算,故公诉机关依据POS机刷卡交易明细指控的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77400余元,证据不足,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个人财产可以折抵各自应退出的违法所得,对三被告人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有赌博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本案虽无法查清赌场的非法获利,但从POS机刷卡明细可以看出,赌场一个月刷卡资金流水高达70多万,且该赌场设置隐蔽、分工明确,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蒋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1400元,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820元,被告人陈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扣押在案的赌客赌资、从三被告人身上缴获的现金及POS机1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海燕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员甘小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细芬速 录 员 陈奋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