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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帅诉被告赵丽君、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赵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刘帅,男。委托代理人韩中政,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赵丽君,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182号。负责人李栋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付新海,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帅诉被告赵丽君、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红梅独任审理。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中政、被告赵丽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方统武、付新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帅诉称:2013年7月9日22时在文化路与金银路交叉口东原告被被告赵丽君驾驶的豫NT87**号出租车撞伤,原告被送往商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79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丘分公司参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车损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9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及原告主体适格;3、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5、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孩子出生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护理而减少的损失及原告的收入情况;7、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合法驾驶及参保情况;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该事故所引起的交通花费。被告赵丽君在庭审中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105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赵丽君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保财险在庭审中辩称:在原告和被告赵丽君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支持多少,应由谁承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车主与保险公司签订,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哪些用药为医保用药,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对证据4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对对证据8交通费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根据原告住院31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9日22时许,在文化路与金银路交叉口东被告赵丽君驾驶豫NT87**号捷达牌出租车沿文化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道路内的行人杨震、刘帅撞伤,造成原告刘帅颅脑损伤,左膝关节骨折,左肘关节挫裂伤先后入住商丘市中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5189元。原告刘帅伤情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商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0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帅左膝关节损伤所致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79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丽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NT8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刘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生育有一子,取名刘俊照,出生于2011年10月19日。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NT87**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刘帅合法的损失为:医疗费为15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30天×34元),营养费为310元(10元×31天),护理费1736元(20443元/年÷365天×31天),误工费16333元(3500元/天÷30天×14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伤残赔偿金为51872元[(20443元/年×20年×10%+13733元/年×16年×10%÷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400元,鉴定费为7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92470元。因被告赵丽君在本案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杨震和本案原告受伤,应在交强险中预留50%的份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刘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6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1770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帅各项损失共计91770元。因被告赵丽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丽君承担。被告赵丽君已为原告刘帅支付的10500元,在扣除其应承担的各项费用后,所剩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3日内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帅各项损失共计917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丽君赔偿原告刘帅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赵丽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