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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提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陆敏萍诉莫建西、毛铁兴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陆敏萍,毛铁兴,刘文群,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敏萍诉莫建西、毛铁兴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2013)柳市民提字第22号抗诉机关: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陆敏萍,女,1964年3月15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鹿寨县××镇××路××号,现住鹿寨县××镇第××小学。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被告):毛铁兴,男,196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监狱三监区干警,户籍所在地:鹿寨县××镇××小区3号。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刘文群,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柳州市××路××号××栋。委托代理人:周漠,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陆敏萍因与被申诉人莫建西、毛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柳市检民抗(2012)1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柳市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继湘和代理审判员朱立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玲担任法庭记录。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履行抗诉职责。申诉人陆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惠珉,被申诉人毛铁兴、被申诉人刘文群的委托代理人周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6月4日,一审原告刘文群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称,毛铁兴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11月29日、2009年12月9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3月1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应支付利息。毛铁兴自愿以其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政府别墅区3号的房产作担保。但毛铁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和支付利息。毛铁兴与陆敏萍系夫妻关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铁兴、陆敏萍共同偿还原告刘文群借款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430元;2、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毛铁兴、陆敏萍负担。一审被告毛铁兴辩称,其对欠原告人民币126000元无异议,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借款后,其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6000元-7000元,但没有收条证明。一审被告陆敏萍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毛铁兴与陆敏萍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毛铁兴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800元,利息应于每月29日支付。2009年12月9日,毛铁兴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利息应于每月9日支付。2010年2月8日,毛铁兴第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1600元,利息应于每月9日支付。2010年3月10日,毛铁兴第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对支付利息未有约定。毛铁兴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26000元,借款时毛铁兴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虽然毛铁兴以其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建中东路政府别墅区3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由于毛铁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借款,遂引起纠纷。鹿寨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毛铁兴欠原告人民币126000元,有其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及相应的借条佐证,借款事实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偿还借款人民币126000元,予以支持。但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高出部份不予支持。毛铁兴于2010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时,双方对支付利息未有约定,为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时间即2010年4月11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毛铁兴与陆敏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鹿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被告毛铁兴、陆敏萍共同偿还原告刘文群人民币1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1月29日起算至2010年8月29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9日起算至2010年8月9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8日起算至2010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以16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4月11日起算至2010年8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且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37元,合计人民币2822元,由被告毛铁兴、陆敏萍负担。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鹿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陆敏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陆敏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导致认定刘文群所诉债务为毛铁兴与陆敏萍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本案诉讼的法律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判决书均由毛铁兴代收且未告知陆敏萍。陆敏萍在向检察机关申诉阶段提供了新的证据,毛铁兴在落款日期为2005年10月20日的保证书中写明保证“今后不在外吃喝嫖赌……”,在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的保证书中写明“保证从今天开始把工资及汽车运输得的收入交给陆敏萍并跟肖翠萍断绝一切关系……”。2006年8月25日毛铁兴与陆敏萍签下《家庭经济AA制协议》,约定:双方的工资收入归其个人所有及支配;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由双方承担;子女的学习及生活费由毛铁兴承担80%;毛铁兴在外的一切经济往来所取得的收入及其债务由其一个人承担。上述证据证实毛铁兴对家事不问不理,经常在外吃喝嫖赌,导致其与陆敏萍之间的夫妻关系非常不和谐。因毛铁兴与陆敏萍之间的关系非常不和谐,且双方之间存在《家庭经济AA制协议》,毛铁兴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很可能因夫妻之间的私人恩怨或抱有让陆敏萍帮自己分担债务的私心而不将这些法律文书告知陆敏萍。陆敏萍在向检察机关申诉阶段提供的周增胜出具的证言证实毛铁兴从2008年12月起至2011年长期在周增胜家居住。现在陆敏萍主张因没有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而无法参与诉讼的事由证据充分,合情合理。因此,陆敏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本案的诉讼,可能导致认定刘文群所诉债务为毛铁兴与陆敏萍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综上所述,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鹿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陆敏萍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陆敏萍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判并改判本案债务系毛铁兴的个人债务,应由毛铁兴个人清偿,理由与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相同。被申诉人刘文群答辩称,不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另外,一审送达程序是一审法院送达过程中的失误,但与被申诉人无关,也不影响实体处理。被申诉人毛铁兴答辩称,其向刘文群借钱属实,但是为高利贷。刘文群提出要陆敏萍签字,但是如果要陆敏萍签字肯定借不了这个钱,法院判决还钱是正确的,但陆敏萍是受害者,她的确不知情。申诉人陆敏萍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有:1、2011年9月3日鹿州监狱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毛铁兴每月的工资收入是3300元。2、2011年9月20日鹿寨县鹿寨镇第四小学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陆敏萍每月工资收入是2100元。3、毛铁兴2005年10月20日、2006年2月15日写的保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毛铁兴保证将工资及汽车运输所得收入交给陆敏萍,并跟案外人肖翠萍断绝一切往来,如违反将一切财产交给陆敏萍并赔偿50000元。5、2006年8月25日毛铁兴与陆敏萍双方签订的《家庭经济AA制》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陆敏萍与毛铁兴双方对各自财产及债务进行了约定。6、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提字第8号案庭审笔录中证人出庭作证部分复印件,欲证明:其一,毛铁兴有长期赌博的恶习及在外包养女人的情况,陆敏萍对借款并不知情;其二,2006年签订《家庭经济AA制协议》时有女儿毛雅娜在场,该协议真实存在。7、民事判决书与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三十份,证实鹿寨县法院受理的以毛铁兴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已经审结,该文书均未将将陆敏萍列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债务也与陆敏萍无关。被申请人毛铁兴、刘文群再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申请人刘文群对陆敏萍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除鹿寨县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外,以上证据均不能否定原判认定债务为毛铁兴与陆敏萍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效力。被申请人毛铁兴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陆敏萍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其不知晓毛铁兴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均不能证明本案债务系毛铁兴的个人债务。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毛铁兴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毛铁兴向刘文群借款126000元,有毛铁兴所立借据为凭,借据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综合陆敏萍的申诉意见,其认为本案足以改变原判债务的定性的意见有二:一、陆敏萍对借款不知情而毛铁兴有赌博、包养女人的陋习且陆、毛之间有家庭AA制协议,因陆敏萍未参加一审诉讼,导致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清;二、毛铁兴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案情相似,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均未将陆敏萍列为共同被告。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毛铁兴与陆敏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经济AA制、毛铁兴的赌博及保养女人的生活陋习是否足以改变本案债务定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第三人知道借款人夫妻双方约定AA制”的事实,举证责任不由第三人承担,而应当由借款人夫妻一方承担,由于本案毛铁兴与陆敏萍不能举证证明刘文群知道AA制的事实,且毛铁兴自认借款时并未告知刘文群有关其与陆敏萍之间存在AA制的事实,故本案债务应为毛铁兴与陆敏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毛铁兴的赌博、包养女人的生活陋习问题,因与本案无关,不能产生否定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定性的效力。2、关于陆敏萍认为鹿寨县人民法院另外三十件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均未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三十份法律文书均未将陆敏萍列为共同被告,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三十个案件与本案案情相似,人民法院未将陆敏萍列为共同被告,系因尊重该三十件案原告的处分权所致,符合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而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时已明确列陆敏萍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关于本案原审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材料均由毛铁兴签收,一审法院确实未直接送达给陆敏萍,但一审法院送达时,对毛铁兴和陆敏萍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并不知情,对毛铁兴和陆敏萍是否因夫妻感情恶化分居无从知晓,而民事起诉状所列毛铁兴和陆敏萍的住址相同,一审法院在对毛铁兴和陆敏萍夫妻感情状况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送达给陆敏萍的诉讼材料由其成年家属毛铁兴代为签收,符合民事诉讼法对送达程序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申诉人陆敏萍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二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黄继湘代理审判员  朱立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