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裕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张文杰、周立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裕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张文杰,周立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357号原告东莞市裕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良边村全兴市场侧。法定代表人:李作中。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刘剑威,分别系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张文杰,女,汉族,1978年10月8日出生。被告周立君,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东莞市裕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成公司”)诉被告张文杰、周立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娜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成瑶、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刘剑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张文杰、周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应被告张文杰的要求总共交付了价值166429元的货物给张文杰。2012年5月10日,经原告与张文杰结算,张文杰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66429元,后张文杰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5429元未支付。2013年4月24日,被告周立君书面保证同意代张文杰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45429元,周立君承诺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张文杰欠原告的货款45429元。但两被告并不信守承诺,拒不清还所欠或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54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45429元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7月1日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07.46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元。以上合计共52636.46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杰、周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裕成公司与张文杰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张文杰向裕成公司采购橡胶制品。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署对账单,分别对2011年5月之前及2011年6、7、8月的货款对账确认,该对账单显示,5月份以前共欠58401.5元,6、7、8月为108027.5元,共计166429元。原告主张,上述货款张文杰至今尚有45429元未付。另查,2013年4月24日,被告周立君向裕成公司出具《保证书》,约定周立君同意代张文杰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张文杰欠裕成公司的货款45429元,如未按时偿还,周立君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直至欠款付清时止;同时周立君自愿承担裕成公司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一切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另提交其与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由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1300元的担保费发票,主张其为向案涉两被告追收货款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元,该款应由两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的保证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张文杰尚欠裕成公司货款45429元的事实。周立君向裕成公司出具《保证书》,应视为其自愿为张文杰的货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裕成公司请求周立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裕成公司请求两被告张文杰、周立君连带支付尚欠货款4542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立君签订的《保证书》中约定若周立君无法在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货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周立君并自愿承担原告因追收借款所产生的一切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现由于周立君未按期清偿货款的行为违反了《保证书》约定,因此周立君应按约定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天按欠款45429元的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证实其因提起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故对于原告根据《保证书》的约定要求周立君承担该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张文杰并未在该《保证书》上签名确认,有其签名的对账单亦无就上述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等与原告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张文杰承担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杰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429元。二、被告周立君对被告张文杰的上述第一项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立君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裕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5429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裕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6元,保全费546元,共166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文杰、周立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娜娜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员陪审员邓爱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彦奇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