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红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黄阳。被告天津市红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红旗。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光公司)诉被告天津市红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黄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光公司诉称,原告原称“聚光科技(杭州)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0日变更登记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七份《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设备,总金额为3820000元,并约定贷款支付时间,现均已届满;同时也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2858000元,最后一份合同约定的货款时间已于2010年12月15日届满,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现在被告尚欠付962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承认欠款事实,但仍拒不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962000元、逾期利息155120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聚光公司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货物运输到达通知单二份、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一份、现场服务记录单八份,证明2008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52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货、安装、调试,并不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维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购销合同一份、货物运输到达通知单一份、现场服务记录单二十份,证明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72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货、安装、调试,并不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维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购销合同一份、货物运输到达通知单六份、现场服务记录单十八份,证明2008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58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货、安装、调试,并不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维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4、购销合同一份、货物运输到达通知单五份、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一份、现场服务确认单、记录单十四份,证明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00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货、安装、调试,并不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维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5、购销合同一份、货物运输到达通知单三份、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二份、现场服务记录单十份,证明2009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40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货、安装、调试,并不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维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6、购销合同一份、货物运输到达通知单五份、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五份,现场服务确认单十二份,证明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40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货、安装、调试,并不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维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7、购销合同一份、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单一份、现场服务记录单十二份,证明2009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价款200000元;原告按约定发货、安装、调试,并不定期对设备进行巡检维护,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8、发票十六份,证明原告履行了所有发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9、付款凭证十七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858000元,还欠付962000元。被告红旗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到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购销合同》七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设备,总金额为3820000元,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2858000元,尚余962000元货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供货,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红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6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551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货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27元,由被告天津市红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5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