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苗秀免诉刘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秀免,刘玉敏,高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秀免,女,195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安静,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贺,天津三月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敏,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吕垚,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维刚,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苗秀免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初字第7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秀免委托代理人安静、李宏贺,被上诉人刘玉敏委托代理人吕垚,原审被告高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高维刚、刘玉敏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3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苗秀免与高维刚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自2003年12月15日高维刚陆续向苗秀免借款1645000元,约定年息5%。2006年高维刚偿还苗秀免270000元,尚欠1375000元,并于2011年4月18日向苗秀免出具对账单,确认了上述欠款数额。后高维刚于2012年11月偿还苗秀免50000元,仍有1325000元未偿还苗秀免,遂成讼。一审庭审中,高维刚表示同意按年利率5%给付苗秀免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另查明,刘玉敏未在借条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高维刚确认向苗秀免借款事实,虽未明确还款时间,但苗秀免依法可随时向其追索,故苗秀免诉请高维刚偿还欠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高维刚同意按年利率5%计算给付苗秀免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照准。然,苗秀免以高维刚与刘玉敏系夫妻关系,高维刚向苗秀免借款亦是为刘玉敏购房所用为由要求刘玉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节,因苗秀免、高维刚借贷时高维刚与刘玉敏已办理离婚登记近两年,高维刚借款时所写欠条并无刘玉敏签字,且苗秀免不能提供高维刚借款系用于为刘玉敏购房的证据,虽然苗秀免握有刘玉敏所有房屋购房合同,也不能证明刘玉敏用此房为高维刚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苗秀免要求刘玉敏偿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高维刚偿还原告借款13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给付原告自2003年1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5元,减半收取8362.5元,由被告高维刚负担。被告高维刚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苗秀免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玉敏与原审被告高维刚自结婚后一直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至今,二人于2003年年底向上诉人苗秀免举债1645000元系用于购买仁爱濠景庄园时景园2号楼6门房屋,二人自愿将刘玉敏名下商铺的买卖合同原件交给上诉人用于卖房还款,都证明二人对于全部借款及还款事实明知,且借款是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上诉人苗秀免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刘玉敏与原审被告高维刚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玉敏辩称高维刚的借款事实发生在离婚之后,刘玉敏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维刚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苗秀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上诉人苗秀免提交高维刚常住人口信息表、刘玉敏常住人口信息表、高学谦寄宿人口信息表、陈国彧的情况说明、苗秀免到刘玉敏住处催还借款的录音材料文字版等证据,以证明刘玉敏与高维刚共同居住,高维刚向苗秀免借款用于为刘玉敏购买房产,刘玉敏应该与高维刚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刘玉敏辩称其与高维刚于2001年已经协议离婚。因刘玉敏的工作有时需要上夜班,在刘玉敏和高维刚离婚之后,高维刚、高学谦常到刘玉敏的住处帮忙照顾孩子。刘玉敏用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和自己的积蓄购买了现住的房产和位于汉沽的商铺。刘玉敏否认与高维刚具有共同居住的关系,并称不清楚高维刚向苗秀免借款的用途。上诉人苗秀免申请证人牛吉太、韩学义到庭作证,证明高维刚向苗秀免借款80万元用于买房。上诉人苗秀免申请证人陈志勇、陈宝荣到庭作证,证明高维刚向苗秀免借款30万元用于买房,刘玉敏和高维刚在2004年后曾以夫妻名义出席过朋友间的聚会。经被上诉人刘玉敏质证确认,该四名证人对于高维刚借款的用途都是听苗秀免的转述,陈志勇和陈宝荣亦只是苗秀免介绍给高维刚认识的,陈志勇、陈宝荣与刘玉敏并没有交谈过。被上诉人刘玉敏承认确实与高维刚共同出席过苗秀免女儿的婚礼,但解释称当时是因为苗秀免要求高维刚带孩子参加婚礼,刘玉敏同去是为了照顾孩子。二审期间,经上诉人苗秀免申请,本院调取了高维刚与刘玉敏的离婚档案材料。离婚档案材料显示,高维刚与刘玉敏于2001年12月30日协议离婚;另外,高维刚和刘玉敏都在2007年3月6日以婚姻登记证遗失为由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离婚证。上诉人苗秀免以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高维刚出具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刘玉敏出具的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作为证据,主张高维刚、刘玉敏一直保持着比较密切的关系。被上诉人刘玉敏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高维刚一起补领离婚证的事实。上诉人苗秀免另以协议离婚登记审查调解笔录和离婚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玉敏庭审时所陈述财产分割与离婚登记材料不符,刘玉敏声称高维刚在离婚时给其2000000元作为补偿,该2000000元就是高维刚在苗秀免处借款的实际用途。被上诉人刘玉敏称离婚时高维刚拿不出2000000元,后来高维刚通过变卖化妆品公司于2002年至2003年分几次支付给刘玉敏。上诉人苗秀免称,因高维刚所持离婚证有明显涂改痕迹,故对二人离婚证的真实性持异议。被上诉人刘玉敏称,离婚的事实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的记载为准。上诉人苗秀免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调取被上诉人刘玉敏两处房产登记备案材料。因该申请的提出晚于本院许可的举证期限,故对于该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刘玉敏与原审被告高维刚是否共同居住及高维刚向苗秀免的借款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因高维刚与刘玉敏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婚生女,且该婚生女现由刘玉敏抚养,故结合刘玉敏在二审期间的相关陈述,高维刚、刘玉敏、高学谦三人的人口信息表及陈国彧的情况说明、苗秀免到刘玉敏住处催还借款的录音材料文字版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刘玉敏与高维刚存在同居关系。证人陈志勇、陈宝荣的证言亦不能证实刘玉敏与高维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对于上诉人苗秀免关于被上诉人刘玉敏与原审被告高维刚存在同居关系、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高维刚向苗秀免所借款项的用途,牛吉太、韩学义、陈志勇、陈宝荣的证言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购买被上诉人刘玉敏现有的两套房产。本案现有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刘玉敏系该借款的实际受益人。故对于上诉人苗秀免要求被上诉人刘玉敏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5元,由上诉人苗秀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