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商终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徐福林,周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中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福林,周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商终字第08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福林。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影。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西路149号。负责人陆正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元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福林、周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吴中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商初字第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保吴中支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车牌号为苏E1****的宝马汽车车主吉兆平在太保吴中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2012年7月4日,吉兆平将保险车辆停放在苏州市明日家园自家停车位上,被楼上510室业主家脱落的外墙玻璃砸到车身,造成该车后挡风玻璃、车身、天窗等多处报废及损害,太保吴中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吉兆平支付保险金69500元后,吉兆平将其向徐福林、周影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太保吴中支公司。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徐福林、周影共同支付太保吴中支公司保险赔偿金69500元;徐福林、周影赔偿太保吴中支公司利息损失227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福林、周影承担。原审庭审中,太保吴中支公司撤回要求徐福林、周影赔偿太保吴中支公司利息损失2270元(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太保吴中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及保险车辆的损害系因徐福林、周影的侵权行为造成;2、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原件一份,证明车损69500元的构成;3、定损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车损定损情况;4、保险索赔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车主吉兆平因车损向太保吴中支公司申请索赔,太保吴中支公司予以理赔;5、机动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维修金额;6、保险车辆受损照片原件47张,证明车损情况;7、权益转让书原件一份,证明吉兆平将追偿权转让给太保吴中支公司;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太保吴中支公司已按照被保险人吉兆平的申请赔付保险金;9、保险车辆保险单副本原件一份,证明太保吴中支公司与吉兆平之间的车辆保险关系;10、付款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保险金的支付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太保吴中支公司系隶属关系,赔偿款由苏州分公司代付;11、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原件一份,证明太保吴中支公司向吉兆平支付保险金;12、照片复印件2张,证明保险车辆停放在自有车位上;13、苏州工业园区永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日家园物管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吉兆平2012年的车位费已经支付;14、理赔联系记录原件一份,证明理赔的过程;15、苏E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车辆情况。徐福林、周影一审辩称:太保吴中支公司所称车损属实,但砸坏车辆的玻璃系自然爆裂并脱落,徐福林、周影对玻璃脱落并砸坏车辆不存在过错;砸坏车辆的玻璃系外墙玻璃,并非徐福林、周影所有;砸坏车辆的玻璃系外墙景观玻璃,徐福林、周影对该玻璃无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徐福林、周影对苏E1****的车辆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太保吴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徐福林、周影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苏州工业园区永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日家园物管处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脱落的玻璃系外墙玻璃,脱落属于意外事故,无人为因素;2、照片原件9张,证明脱落的玻璃系外墙玻璃,脱落属于意外事故,无人为因素;3、加盖苏州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查档专用章的竣工图3张,证明脱落的玻璃在规划设计时即存在,属于外墙玻璃,徐福林、周影对该玻璃无管理责任,非所有人和管理人;4、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徐福林、周影不得对外墙玻璃进行拆除、移动;5、苏州市南环西路369号6幢510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房屋系徐福林、周影所有;6、明日家园的《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外墙面由物业提供维修、养护和管理;7、关于明日家园6#楼阳台玻璃贴膜施工的告知单原件一份及照片原件4张,证明阳台玻璃由物业进行管理,目前贴膜正在施工中。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至苏州工业园区永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明日家园物管处调查,其反映2012年7月4日上午7时50分左右,保安向物管处反映6幢510室徐福林家北阳台一块玻璃掉落砸到停在楼下的宝马汽车,汽车是6幢310室的,该车停放在自家的靠近阳台一侧的停车位上,当年310室的车位费是交了的。后因发生砸车事件,经业委会讨论,将车位移到靠围墙的一侧去了。物业管理不包括阳台玻璃的维护管理、清洗等,上述事项均由业主自己负责。原审法院先后至相关部门就掉落玻璃的性质进行咨询并复制房屋的平面图,相关部门均表示掉落玻璃不能定性为共有。原审庭审中,太保吴中支公司与徐福林、周影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徐福林、周影对太保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徐福林、周影实施了侵权行为;对证据2、3、4、6、7、9、10、11、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8因系复印件、打印件而不予认可;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发时若车辆沿北墙停玻璃是不会砸到车的,且吉兆平家有三个车位,该车位并非被砸车辆的车位;对证据14,因太保吴中支公司无法说明来源,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太保吴中支公司对徐福林、周影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物业管理公司无权认定玻璃爆裂;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告知单与照片并不能证明掉落玻璃并非徐福林、周影专有,照片也看不出施工的主体。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工作笔录及复制的房屋平面图,太保吴中支公司均无异议,徐福林、周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单位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对所作解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徐福林、周影对太保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7、9、10、11、15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太保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5,徐福林、周影不予认可,且因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太保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8,虽系打印件,但徐福林、周影对太保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1无异议,证据8与证据11证明的系同一内容,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太保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徐福林、周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未反映事发时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太保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徐福林、周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太保吴中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4,徐福林、周影不予认可,不予认定。太保吴中支公司对徐福林、周影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可,因物管处证明中载明玻璃系自然爆裂掉落而非人力因素造成的内容超出物业管理之范畴,不予认定,其对玻璃方位的描述,予以认定;太保吴中支公司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太保吴中支公司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两份证据涉及房屋的设计及使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太保吴中支公司对对证据6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对证据7,太保吴中支公司不予认可,因告知单加盖的公章为苏州市沧浪区明日家园业主委员会,并不能证明阳台玻璃由物业进行管理的事实,照片也不能反映出贴膜施工主体,故不予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州市明日家园小区(南环西路369号)6幢510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徐福林、周影。2012年7月4日,该小区6幢310室居民吉兆平所有的苏E1****汽车停放在自家停车位上,被510室徐福林、周影家的一块掉落的北阳台玻璃砸到车身,导致车辆损坏。2012年8月16日,吉兆平向太保吴中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太保吴中支公司对苏E1****汽车维修费定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吉兆平支付保险金69500元,吉兆平同意将权利转让给太保吴中支公司。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徐福林、周影徐福林与吉兆平共同出具的说明一份、照片、调查笔录、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定损清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付款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另查明,明日家园的建设单位为苏州嘉实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竣工,该小区由苏州工业园区永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设立物管处,明日家园6幢310室2012年的车位费已交物管处。2005年,徐福林、周影对510室装修的时候为挡风雨在已掉落并致车损的玻璃内侧又安装一块玻璃。上述事实,有竣工图、住宅使用说明书、调查笔录、310室车位费证明、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经当事人确认,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徐福林、周影房屋阳台玻璃掉落对吉兆平的车辆造成损害是否构成侵权;2、太保吴中支公司有无追偿权。太保吴中支公司认为:徐福林、周影房屋阳台玻璃掉落对吉兆平的车辆造成损害构成侵权,吉兆平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太保吴中支公司,故太保吴中支公司享有对徐福林、周影的追偿权。徐福林、周影认为:砸坏车辆的玻璃系自然爆裂并脱落,徐福林、周影对玻璃脱落并砸坏车辆不存在过错;砸坏车辆的玻璃系外墙玻璃,并非徐福林、周影所有;砸坏车辆的玻璃系外墙景观玻璃,徐福林、周影对该玻璃无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故徐福林、周影对苏E1****的车辆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徐福林、周影作为苏州市明日家园6幢510室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有义务对自家阳台玻璃进行必要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现玻璃脱落导致吉兆平的车辆受损,且徐福林、周影作为房屋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应依法承担物件损害侵权责任。徐福林、周影辩称玻璃系自然爆裂后脱落导致车损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玻璃脱落时处于徐福林、周影的支配下,其为管理人、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徐福林、周影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现太保吴中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已经向吉兆平赔偿上述车损,吉兆平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太保吴中支公司,故太保吴中支公司依法享有对徐福林、周影的追偿权,故对太保吴中支公司要求徐福林、周影共同支付太保吴中支公司保险赔偿金6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徐福林、周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保吴中支公司保险赔偿金6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太保吴中支公司负担50元,由徐福林、周影共同负担1538元。上诉人太保吴中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脱落玻璃系徐福林、周影所有。首先,案涉脱落玻璃系阳台墙体的组成部分,由建行单位设计并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建设施工,因此该玻璃系建筑物共有部分。其次,案涉脱落玻璃系景观幕墙玻璃,徐福林、周影无法行使、履行管理权利和义务。2、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玻璃脱落非自然原因爆裂。徐福林、周影原审中提供了物业公司的说明等证据证明玻璃系自然爆裂脱落,且太保吴中支公司自己提供的说明里亦有“自然脱落砸到车身”的陈述。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脱落玻璃非徐福林、周影所有和管理,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徐福林、周影承担自身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太保吴中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保吴中支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及双方当事人曾共同前往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进行调查,该物业管理公司明确案涉脱落玻璃非小区公共部分,相关的维护管理工作由业主自行承担;2、徐福林、周影原审中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房屋建筑共用部分也不包括阳台玻璃。3、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均认定阳台玻璃系业主专有部分,而非共有部分。因此案涉脱落玻璃系徐福林、周影所有,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脱落玻璃是属徐福林、周影专有还是属业主共有部分?案涉玻璃脱落的原因是什么?徐福林、周影是否应对玻璃脱落致苏E1****的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徐福林、周影上诉称案涉脱落玻璃系建筑物共有部分,并无事实依据,其提供的竣工图、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玻璃系建筑物共有部分。相反徐福林、周影原审中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第1项建筑共用部位并不包括阳台玻璃。阳台玻璃应当属于房屋的组成部分,因此案涉玻璃系徐福林、周影所有,其负有对案涉阳台玻璃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其次,徐福林、周影上诉称案涉玻璃系自然爆裂脱落,亦无相应证据证明。由于物业公司并非专业鉴定机构,其无权也无能力对玻璃爆裂脱落原因作出认定,因此徐福林、周影提供的物业公司的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关于玻璃系自然爆裂脱落的上诉理由。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徐福林、周影作为案涉脱落玻璃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琉璃脱落造成苏E1****的车辆损害事故没有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综上,徐福林、周影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徐福林、周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秋荣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娇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