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梅丰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邱少庄与黄龙辉、范金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少庄,黄龙辉,范金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丰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邱少庄,女,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委托代理人陈靖华,男,系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迪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系原告配偶。被告黄龙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范金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留隍镇。原告邱少庄诉被告黄龙辉、范金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9日、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少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靖华、林迪生,被告黄龙辉、范金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少庄诉称,2012年10月间,被告黄龙辉在没有报建准建情况下,雇用被告范金光改造拆建留隍镇新堤路45号店铺,在闹市中心人来人往的主要街道地方,没有任何安全防范保护措施,直接进行违规建筑施工作业。同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路过该45号店铺面前,突然被该45号店铺二楼拆建甩抛下来的杉木(长3.7米×直径13公分)砸中头部,当场昏迷倒地,不醒人事,幸得周围在场群众五人同范金光即时将原告抬送往留隍镇中心卫生院急诊抢救。原告在留隍卫生院诊断为脑颅外伤,脑震荡,医院建议再往上一级大医院进行检查医治。当时原告家属准备将原告送往汕头医院检查医治,但因被砸伤之后周身疼痛不适、头晕、头痛,不能坐立、常有晕倒现象,暂且不能长途道路颠簸,故就诊治于当地老中医世家刘庆祥医师(注:住留隍镇新堤路47号与被告45号毗邻),几天后身体稍为稳定。同月6日即前往汕头医院,途经潮州,因身体原因在潮州医院诊治、药物控制停留几天,于11月10日住进到汕头市中医医院施治,住院十天。由于肩膀、背身同时被砸压,暗伤过重,元气大伤,时常胸闷、头晕、周身疼痛,晚上睡觉不时惊醒、吵嚷,11月19日出院后在院外寻求传统医学医治,前往老中医专家杜过医师求医,进行中药施治、理疗、按摩、针灸,医治一个多月时间,身体逐渐好转。回家以后,原告本人身体状况不佳,常伴有头晕不适,2013年1月1日再次去留隍医院复诊,医院建议继续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4日出院,直至现在仍未完全康复,留下了脑伤后遗症病状,经常出现头晕现象。原告认为,被告黄龙辉雇佣无资质民工范金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违章作业行为致其损害,被告黄龙辉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范金光在街道旁边施工,不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包括医院医疗费、院外理疗费21848.09元,护理费4250元,误工费二人8500元,精神损害50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6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交通、杂用费2820元,共计人民币57719.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人承担。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邱少庄属城镇户口;2.留隍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矛盾纠纷调处衔接登记表及留隍镇政府调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调处情况;3.留隍镇中心医院病历证明;4.潮州市潮州医院、汕头市中医院病历及医院收费收据;5.住院费用清单、医药发票、配送药单据;6.原告受伤的事故现场照片1张以及工地现场情况图片4张。被告黄龙辉辩称,一、其对与被告范金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不持异议。但事故发生时,其已在2012年10月中旬完工并将工资付清给范金光,两者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终止。完工后其将旧的杉木及材料无偿送给被告范金光,后者在将旧的杉木及材料取走时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当时被告范金光在公用通道栏放竹竿,作警示用,原告为了贪图一时方便,路经施工现场,对楼上搬杂物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态度,造成的伤害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三、原告诉求的医疗费水分太大,医疗单据不真实,部分用于治疗高尿酸血症等与本事故无关的疾病费用应予剔除,因此当庭要求申请医药费鉴定;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均无法律依据。被告范金光辩称,其对原告所诉请的事故发生、经过及结果均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力独立赔偿原告。其认为被告黄龙辉辩称事故发生时,双方工资已结清,劳务关系已终止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告黄龙辉存在劳务关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拆房子的木头材料将折抵工钱,不是赠送。被告黄龙辉和被告范金光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告黄龙辉将位于丰顺县留隍镇新堤路45号房屋(原产权系留隍信用社后转卖被告黄龙辉所有)进行拆建改造(原房屋结构为四层半,即1-4层为水泥钢筋结构,后半层前后为水泥钢筋结构,中间为土木质混合结构)。拆建期间被告黄龙辉聘请了无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工匠被告范金光为其拆建房屋,被告范金光按被告黄龙辉的要求将房屋1-4层的楼梯、顶层混合结构的房屋及金库等墙体进行拆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拆除楼梯工钱按各层楼梯长短计款,分别为300元、250元,楼梯拆除后的旧钢铁每层折款50元,顶层房子工钱为1200元,拆除后的木材等废料归范金光所有。被告范金光按被告黄龙辉的要求在指定工作场所、自带钻机、锄头、铁锤、铁铲等劳动工具独立进行拆除活动。期间,被告范金光还雇佣另外一名民工进行拆除帮工作业,雇佣民工的工资由被告范金光直接给付。被告黄龙辉与被告范金光双方于2012年10月中旬将拆除工资结算完毕。2012年11月1日上午,被告范金光回工地拿劳动工具及搬运杉木,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顶层房屋拆除材料杉木搬运至二楼,然后从二楼将杉木抛下一楼街道,此时原告邱少庄从45号房屋(即改造拆建房)面前正常行走,突然被该房屋二楼抛下来的杉木砸中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邱少庄被送往留隍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脑震荡;3、颅脑外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门诊费39.74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前往汕头市中医医院,途径潮州因感身体不适,便到潮州市潮州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2、脑震荡;用去医疗费用790元。2012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原告在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用2683.64元,经诊断为:中医:眩晕(气血虚亏);西医:1、脑震荡,2、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避风寒、慎起居、调情志、节饮食、日后需调养休息;按时服药,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3年1月1日至2月4日原告再次到留隍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用9606.61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颈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上述原告共住院42天,用去门诊、住院费合计13119.99元。原告出院回家后,又自行找中医治疗,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费用发票:1、2012年11月2日用药配送单,价格合计529元;2、2012年11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药品价格为36.8元;3、2012年11月18日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中药10付,价格合计为1892.30元;4、2012年12月25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联,其中品目有: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血塞通片、10g人血白蛋白、复方血栓通胶囊,金额共计3270元。原告提交院外用药4张发票共5728.1元。无发票理疗、按摩、针灸,医治费请求3000元,院外用药、医治费共872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金光已支付1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余款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龙辉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邱少庄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合议庭评议同意,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指定由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名册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提供原告在丰顺县留隍中心卫生院、潮州市潮州医院、汕头市中医医院的病历资料、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鉴定材料记载,审查、分析后,结合案情综合分析如下:1、2012年11月1日在丰顺县留隍镇中心卫生院发生的诊查费、西药费39.74元合理,与检查治疗颅脑损伤具有相关性,合理。2、2012年11月6日在潮州医院发生的CT检查费495.0元、营养脑细胞药费用295.0元合理。3、2012年11月10日至11月19日在汕头中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治疗费用2683.64元合理,未审查发现不合理项。4、2013年1月1日至2月2日在丰顺县留隍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有以下检查项目和治疗费用与脑外伤无关,应剔除。①检查费:腹部泌尿系B超共67.00元;颈椎X片83.80元。②药费:安胃疡胶囊68.58元;颠茄泌镁片43.2元;生脉注射液1576.00元;西米替丁胶囊3.6元。应剔除的检查费、药费共计:1838.48元。5、2012年11月18日自行购买中药,因中药成分不详,是否与脑外伤有关联性无法评判。综上,2013年11月3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3)临证字第14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为:邱少庄外伤后治疗发生的费用中与脑外伤无关、剔除的费用共计1838.48元,2012年11月18日购买的中药费用无法评判。另查明,原告邱少庄系城镇居民,被告范金光系没有取得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工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黄龙辉与范金光之间加工承揽关系的认定和过错责任问题。加工承揽关系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照另外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劳动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以自身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技能自行承担风险并独立完成工作。本案被告范金光为被告黄龙辉拆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房屋1-4层的楼梯、顶层混合结构房屋由被告范金光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由被告范金光自带钻机、锄头、铁锤、铁铲等劳动工具独立进行拆除活动。期间,被告范金光又雇佣另外一名民工进行帮工拆除作业,该民工的工资由范金光直接给付。被告范金光按照屋主黄龙辉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拆除工程并交付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龙辉作为定作人,应知范金光是无建筑资质的农村建筑工匠,仍选任其承揽拆建房屋工程,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故作为定作人的被告黄龙辉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的责任。而作为承揽人的被告范金光明知自身无建筑资质,本不应承揽此项工程而承揽,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本院酌定为70%的责任。原告邱少庄在本事故中属正常行走,不负事故责任。二是原告邱少庄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邱少庄在正常行走中被该店铺二楼拆建甩抛下来的杉木砸中头部,导致原告邱少庄受伤住院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赔偿事故损失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81.51元,丰顺县留隍镇中心卫生院(39.74元+9606.61元-1838.48元)+潮州医院790元+汕头市中医医院2683.64元﹦11281.51元。原告出院回家后,又自行找中医理疗、按摩、针灸的费用3000元(无发票)及医药费5728.1元,共8728.1元,因中药成分不详,是否与脑外伤有关联性无法评判,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29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收入情况,本院确认以每天70元标准计为宜,原告在汕头市中医医院住院9天+留隍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共住院42天,因此原告误工费应为70元/天×42天=2940元,原告请求85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3、护理费25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以每天60元标准计为宜,因此原告护理费应为60元/天×42天=2520元,原告请求4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饮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原告请求42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院酌定其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28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请求4500元,因医院未建议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551元,未提交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5000元,未提交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41.51元,被告黄龙辉在本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30%责任,即19141.51元×30%=5742.45元;被告范金光在本事故中应当承担赔偿70%责任,即19141.51元×70%=13399.0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范金光已支付1000元人民币给原告,此款应予扣除,即13399.06元-1000元=12399.06元,因此被告范金光仍应支付给原告邱少庄各项损失人民币1239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龙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少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742.45元。二、被告范金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少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99.06元。三、驳回原告邱少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邱少庄负担395元,由被告黄龙辉负担60元,被告范金光负担125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邱少庄负担2000元,由被告黄龙辉负担2000元。综上原告邱少庄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2395元,被告黄龙辉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2060元,被告范金光负担案件受理费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垚审 判 员  朱环道人民陪审员  徐秀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清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