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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大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西宁城北某某贸有限公司诉薛某某、吴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城北某某贸有限公司,薛某某,吴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民大初字第126号原告:西宁城北某某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薛某某,男,汉族,1973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78年某月某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宁城北某某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某、吴某某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向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别名薛自军)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QTZ4708华夏牌塔吊一台,每月租金12000元,合同还对塔吊的租赁期限、租金是支付方式、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中被告已支付部分租金外,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9日二被告累计欠付租金154000元未付。经原告数次索要均未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原告的主体资格已经于2012年被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自然消失,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城北某某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怀宁审 判 员  米华炜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