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9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贺景国与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景国,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967号原告贺景国,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皮兴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贺景国诉称:2008年11月8日,被告十堰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房地产公司”)与我签订了《“天华苑”外网辅助工程项目协议书》一份,将其开发的“天华苑”外网辅助工程发包给我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按工程进度付款,每单项工程完成一半时,支付工程款的50%,单项完成时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待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验收后全部付清。现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我一直找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阳索要欠款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判令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退还60000元补偿金及其利息;3、确认原告贺景国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承担。经审查查明:本案讼争的《天华苑外网辅助工程项目协议书》,合同发包方是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承包方是案外人贺庆,原告贺景国与该合同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签订《天华苑外网辅助工程项目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是被告天和房地产公司和案外人贺庆,原告贺景国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景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退还给原告贺景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