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宋继立与马秋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继立,马秋峰,曹卫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民)初字第5562号原告宋继立,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谢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栋鑫,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秋峰,男,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被告曹卫东,男,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继立为与被告马秋峰、被告曹卫东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一个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继立的委托代理人周栋鑫,被告马秋峰、被告曹卫东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继立诉称:2012年12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马秋峰驾驶被告曹卫东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许路路口,与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秋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同)7,30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8,319.6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68元、衣物损失50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4,000元;2、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秋峰承担80%的责任,被告曹卫东对被告马秋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秋峰、曹卫东共同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鉴定费及停车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交���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296.40元非外伤用药的费用;对护理费、营养费数额有异议,均同意按照30元/天标准,并按照鉴定期限赔偿;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认为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18日7时10分许,被告马秋峰驾驶被告曹卫东所有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虹许路路口,因其他过错行为,恰遇原告违反信号灯骑燃气助动车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秋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告受伤后,被送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第8、9肋骨骨折、肺挫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骨折处予以外固定,同时予以抗炎、补液对症治疗。原告还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继立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胸第3,8-10肋骨骨折、左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背部、左胸疼痛、吸气时加重,左侧卧位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3、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秋峰垫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要求在案件中一并解决,原告对上述垫付费用无异议,同意一并处理。另外,被告曹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了机动车修理费2,950元、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000元,共计4,200元,要求原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840元���原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小型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及项目清单、交通费发票、处警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燃气助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纠纷发生在骑燃气助动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马秋峰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马秋峰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秋峰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计入“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马秋峰承担80%的赔偿责��,其余2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曹卫东表示愿意对被告马秋峰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予以准许。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予以确认。1、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燃气助动车修理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3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已取得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依据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确定为7,300.60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其中2012年12月28日及2013年1月12日发生296.40元非外伤用药费用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为肺挫伤、胸腔积液,依据华山医院病史记录,上述两次就医均为治疗“咳嗽、痰不易咳出”。故该治疗具有合理性,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该节抗辩,不予采纳。3、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2个月营养期,营养费酌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鉴于原告肺部受伤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参照一般医疗机构护工收费标准,并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个月护理期,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319.60元(40,188元/年×10%×17年),本院认为,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居民,故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但原告受伤鉴定时已满63岁,鉴于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68元,并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作为证据。依据病史,原告受伤后多次就医,结合原告居住地址至就诊医院的距离,酌情确定为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8、关于衣物损失,酌情确定为200元。9、关于律师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80.6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519.60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燃气助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及衣物损失共计1,200元,亦未超过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停车费由被告马秋峰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律师费2,000元亦由被告马秋峰予以赔偿;被告曹卫东对被告马秋峰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秋峰垫付给原告的6,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曹卫东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机动车修理费等费用,要求原告按照20%的比例承担840元,鉴于原告同意承担,为避免讼累,故本院对该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宋继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人民币74,519.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9,180.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燃气助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及衣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84,90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秋峰应赔偿原告宋继立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3,624元,被告曹卫东负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宋继立应赔偿被告曹卫东的机动车修理费等损失人民币840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2,7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宋继立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马秋峰人民币6,000元(该款项可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条确定的款项互相抵扣)四、驳回原告宋继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8.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69.90元,由原告宋继立负担人民币59.20元,被告马秋峰负担人民币9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鸣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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