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吕庆顺与姜克玉、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顺,姜克玉,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吕庆顺,男,汉,现山东省宁阳县。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姜克玉,女,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阳光100A座6楼。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山东君辰律师事族务所律师。原告吕庆顺与被告姜克玉、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庆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克玉、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Y5B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聚福路路口时,与沿聚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姜克玉驾驶的鲁Y9S8**号小型轿车(车主于航)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7月3日,经福山区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姜克玉应该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15396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克玉辩称,我方还有部分损失,请求对方赔偿或扣减,修车费3600元、我方车辆拖车费700元、对方拖车费400元、我方停车费260元、救护车出车费356元。被告阳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鲁Y9S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姜克玉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其他请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原告醉酒后驾驶鲁Y5B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烟台市福山区蒲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聚福路路口时,与沿聚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姜克玉驾驶的鲁Y9S8**号小型轿车(车主于航)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未按规定让行、不按规定载人、醉酒驾车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姜克玉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107医院抢救,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46386元。原告的伤经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时间为240日,建议伤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5日。事故车辆在阳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2月起一直居住于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蒲湾居委会,原告伤后由其妻子王秀娥护理,为农村户口。原告受伤后,被告姜克玉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吕庆顺与被告姜克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有权就自己的损失提出赔偿,原告方主张损失包括:医疗费46386元、误工费16935元(计算方式是为25755元÷365日×24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4元(计算方式是为12元×240日)、伤残赔偿金164832元(计算方式是为25755元×20年×32%),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100元(计算方式是为82日×50元),未能举证说明计算依据。由于护理人员王秀娥系山东农村户口,参照误工费计算应为9446元÷365日82日计212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主张合理,予以认定。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待手术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合计为231019元。事故车辆鲁Y9S8**在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111019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依法酌定其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姜克玉承担30%的赔偿份额合计为33305.7元。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阳光保险应该就被告姜克玉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即由阳光保险赔付原告吕庆顺合计153305.7元,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付原告吕庆顺人民币143305.7元。被告姜克玉对己方损失的主张,其本人已经同意在理赔后另行主张,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庆顺人民币143305.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3166元,由原告吕庆顺承担2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贵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