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吴静,女,汉族,个体户,住广西柳州市。委托代理人骆权,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负责人潘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钊,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布华军,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吴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静委托代理人骆权,被告平安保险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保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保费,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2012年8月23日,投保了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并缴纳保费,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929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1月16日05时原告驾驶小轿车至柳南区龙屯立交桥底车辆左前侧与对向直行的梁红驾驶的桂Bx**小轿车左后侧部位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第45020442013001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梁某无责任。期间原告向交警支队缴纳两车清障施救费共计人民币64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及梁某均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价格认证,2013年2月21日柳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柳价认字(2013)CB一03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小轿车事故受损价后修复价格认证结论为人民币98823元;柳价认(2013)CB一0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中小轿车事故受损价后修复价格认证结论为人民币99524元。期间共计花费车损评估费人民币6800元。后两车经柳州市柳南区某汽车汽车厂修理,车辆小轿车共计花费人民币98823元;车辆小轿车花费人民币99524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保险索赔,2013年3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属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责任,作拒赔处理。原告认为,其投保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对责任免除条款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法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本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是否年检审验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责任,向本案原告人支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62187元,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98823元、第三者财产损失55924元、事故车辆清障施救费640元、车损评估费6800元。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2日交强险报单、发票一份;2、2012年8月24日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原被告之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依约缴纳了相应的保费;3、2013年1月16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经柳南交警队认定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2010年9月14日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行驶证是经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是有效的行驶证;5、2013年1月28日清障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所发生的清障费用的事实;6、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1日车损评估费发票、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7、2013年7月25日修车发票一份,证据6、7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并经权威鉴定部门鉴定造成损失的事实,同时证明修理产生的费用;8、2013年3月5日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拒赔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证据2的保险条款上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第二点以及第二章第四条第二点的规定已经明确,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没有在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检验通过,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相关的规定使用黑体字突出进行标明的,同时,保险条款第一章和第二章在赔偿处理部分都有明确规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需要及时进行报险,否则对于造成无法确认保险损失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恰说明了年检有效期是到12年9月份;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以及其支付人是原告;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相关损失跟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以及相关损失确实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个证据没能显示出于本案的事故损失的关联性;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辩称,1、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后没有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的进行报险;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车损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行驶的车辆逾期未进行年检,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3、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保险期间并不是在被告投保的第一次保险期间,原告从2010年8月起就已经是被告的投保客户,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发生的多次保险事故进行过索赔。因此,原告认为不知道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不知道保险索赔理赔程序明显与其已经产生的索赔行为和依约履行协议的行为是不相符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管所的车辆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检验有效期是到2012年9月30日,但到被告方查询的2013年的3月份,原告仍未进行年检;2、报案记录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报案人吴静是在事故发生的11天之后才进行报案,不进行报险并不存在客观原因,是其主观上没有进行报险。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逾期未检验并不代表就能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不能代表行驶证不合格,行驶证是有效的;对于证据2的报案记录的时间是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在笔录上显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家中有老人病故精神欠佳,和车辆本身的性能没有关系,与车辆是否年检并无关系。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纳保费,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2012年8月23日,投保了电话营销机动车辆保险并缴纳保费,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5日24时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929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3年1月16日05时原告驾驶桂BB78**号小轿车至柳南区龙屯立交桥底车辆左前侧与对向直行的梁红驾驶的小轿车左后侧部位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第45020442013001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梁红无责任。此后,原告及梁某均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两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价格认证。后两车经柳州市柳南区某汽车汽车厂修理,车辆共计花费人民币98823元;车辆花费人民币99524元。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车辆保险损失索赔申请。被告经审核查实后确认,原告的投保车辆年检的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但该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规定,向原告做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另查实,原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并未在出险48小时内向被告报险,事故发生11天后才向被告报险。此外,原告并非第一次向被告投保,其从2010年8月起已向被告购买车辆保险,在向被告购买保险期间,多次出险,除该事故外,其余的均获得了被告的保险赔偿。以上查实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相应义务。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未能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在出险时48小时内及时向被告履行报险义务,而是在出险后11天才报险,该行为已违反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中第六条规定。此外,原告的投保车辆年检的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但该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该行为已违反了《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中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被告依据该规定,向原告做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保险期间,已多次出险,其索赔后并均获得赔偿。由此可见,原告是应当知道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及特别约定、索赔程序的。另外,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上均有保险责任范围、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的义务的内容,而相关的条款也加黑标注,因此,原告称其投保时被告对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具法律效力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违反保险合同条款及《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其车辆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