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陆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20-12-31
案件名称
吕某萍、吕某东、吕某1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某萍;林兰芳;吕华杰;陈平;吕雄;吕成;吕正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陆民初字第1538号 原告吕某萍,女,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兵,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露丝,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东,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吕某1,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吕某2,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林某芳(被告吕某2之妻),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吕某杰(被告吕某2之子),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被告陈某(被告吕某东之妻),女,196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绍富,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萍与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林某芳、吕某杰、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子均、人民陪审员陈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陈某不到庭外,其余均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萍诉称,原告的房屋座落在陆川县原陆城镇汇丰路70号,共两层,面积290.1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为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该房原是父亲吕一贯所有,后用于向温泉信用社抵押借款,于2004年4月被法院执行要拍卖清偿债务,执行时原告父母均去世,为了防止房屋被拍卖,原告经与兄弟姐妹协商一致,决定由原告一人出钱帮还清上述债务,房屋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其他人全部放弃继承权。2004年4月27日原告代偿还清30多万元债务后,房地产变更为原告所有,并由陆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给原告。原告出于亲情,将房屋二楼借给被告居住使用至今,期间不收取过任何费用。2013年6月初原告计划对房屋进行加层,在叫被告搬出时,被告却以该房屋原是父亲的房产,兄弟姐妹均有份为由拒不搬出,并阻止不准原告出租一楼五间门面,2013年6月23日被告吕某东还推打原告丈夫,不准承租老板去安装线路,被告甚至威胁,不经其同意,不得出租。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月租损失13800元,加层建设无法进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状,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从原告房屋搬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停止阻挠原告出租房屋的行为;3、判决被告赔偿因阻挠原告出租房屋造成的每月损失13800元。 原告吕某萍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4)陆国用字第01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陆川县房权证陆房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的房地产从2004年6月开始已登记归原告所有的事实。 3、2004年4月27日、28日陆川县温泉信用社出具的收据、证明,证实原告代父亲吕一贯偿还欠款321206.74元给陆川县温泉信用社的事实。 4、问话笔录、2004年5月吕某2等人签字的证明材料,证实原告的兄弟姐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代父亲偿还清所欠温泉信用社的债务,父母财产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其他兄弟姐妹自愿放弃继承的事实。 5、照片,证实原告房屋位置、部分外貌以及原告起诉前在房屋上张贴通知书告知被告应搬走的事实。 6、2013年7月5日的通知书、协议书,证实原告因被告阻止房屋出租造成月租金损失13800元的事实。 7、身份证,证明被告吕某1、吕某2、吕某东的基本身份情况。 8、吕正奎的承诺书,证明由原告偿还银行的借款,吕正奎自愿放弃对本案房产的继承,房屋由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林某芳、吕某杰、陈某辩称,一、1993年3月吕一贯患病住院治疗,吕某萍、吕正芬、吕意琴、吕某2、以父亲吕一贯的名义向陆川县温泉镇农村合作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该笔借款由吕某萍、吕正芬、吕意琴、吕某2四人分配使用,并约定由其四人承担还款。借款后,被答辩人吕某2向信用社还款本息九万多元(吕某2还清了其应承担的本息)。由于其他实际借款使用人未能归还借款,温泉镇农村合作信用社起诉吕一贯的九位继承人。经陆川县人民法院(2001)陆经再字第24号民判决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玉中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确认:吕一贯应还本金128253.52元和利息144676.07元,合计总额272929.59元。1998年10月27日陆川法院根据上述生效判决,作出(1998)陆经初字第1293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二、上述房产被依法查封后,2004年4月20日,吕正英、吕正芬、吕意琴、吕意珍、吕某东、吕某萍、吕某1、吕某2等人签订了1份《协议书》,约定:1、7协议人中,谁还清上述债务,谁获得上述房屋全部所有权,如果有几个人合资还清上述债务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获得房屋所有权;2、出钱还清上述债务获得房屋所有权人,以后对该房屋进行改建,应当按还款出资额比例出资在该房地第四层建好一间套间给吕某东(西边,含权属),在第四层建好一间套间给林某芳(东边,含权属),在第五层建好一间套间给吕某1(西边,含权属)(均不包装修)。未改建前,该房屋的第二层仍然由吕某东、吕某1、吕某2居住使用;3、如果协议中第二条不能实现,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人,要解决吕某东、吕某1、吕某2各一间套间问题。三、各方在确认上述协议的前提下,按吕某萍授意的意思,吕正英、吕正芬、吕意琴、吕意珍、吕某东、吕某萍、吕某1、吕某2到陆川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作了一份笔录,由吕某萍出面还清上述借款本息。因此,协议书的意思表示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在法院执行庭所作的该份笔录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座落在陆川县陆城(温泉)镇汇丰路70号的房屋(二层)是答辩人与原告的父亲吕一贯的遗产,而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四、上述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约60多万元,远超出所应承担的借款本息272929.59元。且上述房产不是答辩人在上述房产被拍卖时,由其竞买所得,而是由答辩人与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回赎的所得。综上所述,座落在温泉镇××路××楼房××一贯的遗产,而非吕某萍的个人资产。故原告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138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林某芳、吕某杰、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4年4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而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 2、(2003)玉中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原、被告共有,而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且该笔借款是吕意琴、吕某萍、吕某2等人使用。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房屋不是原告的个人财产,是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问话笔录吕某东没有签名,且该笔录是在双方于2004年4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的前提下,才到法院执行庭按吕某萍的意愿讲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2004年5月吕某2等人签字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材料被告没有签名。对证据8认为被告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法院主持前原、被告八姐妹达成的协议,但无法按协议落实,后由法院协商,由原告拿钱还清银行贷款本息,房屋归原告所有,且该协议大姐吕正奎不参加协商,该协议已作废,不具法律效力,不知被告该协议从何处得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继承就要偿还清银行贷款本息,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4、8相互佐证,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据和双方签名材料,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不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所证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双方签订的协议,该协议系原告与吕某萍与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及其他姐妹所签订,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问话笔录双方并不能相互否定,且原告认为该协议已作废,不具法律效力,但提不出该协议作废的相关证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一份生效的民事判决,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讼争的房屋座落在陆川县,共两层,面积290.118平方米,该房原系吕一贯所有,1993年2月17日吕一贯用该房作为抵押向陆川县温泉信用社借款,后由于没有偿还借款,陆川县温泉信用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后,2004年4月20日法院准备执行拍卖该房清偿债务时,原告吕某萍与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以及其他姐妹协商,为履行(2001)陆经再字第24号、(2003)玉中民再终字第5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及(2004)陆执字第44号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力保父亲吕一贯的房产不被拍卖抵债,双方签订了如下协议:一、协议人中,谁还清上述债务,谁获得房屋全部所有权,如果有几个人合资还清上述债务的,出资人按出资比例获得房屋所有权。二、出钱还清上述债务获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以后对该房屋进行改建,应当按还款出资额比例出资在该房地第四层建好一间套间给吕某东(西边,含权属),在第四层建套间给林某芳(东边,含权属),在第五层建好一间套间给吕某1(西边,含权属),均不包装修。未改建前,该房屋的第二层仍然由吕某东、吕某1、吕某2居住使用。三、如果协议中第二条不能实现。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人,要解决吕某东、吕某1、吕某2各一间套间问题(可分别另买一间套间,或分别给40000元其本人买一套间)。协议签订后,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以及其姐妹吕正芬、吕正英、吕意珍、吕意琴均到本院表示放弃继承该房产,由原告偿还清债务后,该房产由原告所有,同年4月27日原告吕某萍把所欠贷款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321206.74元给付清陆川县温泉农村信用合作社,原告履行清上述债务后,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以及其姐妹吕正芬、吕正英、吕意珍、吕意琴出示一张证明材料、吕正奎出具一张放弃继承的承诺书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材料后,即办理了房地产变更手续,陆川县国土资源局、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分别于2004年5月25日、6月14日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陆国用字第0100-1号)和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陆房权证字第××号)给原告。此后,原告将房屋一楼出租并收取租金,二楼由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居住至今,期间原告没有对房屋进行改建,也没有购买房屋给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2013年6月初原告计划对房屋进行加层,在叫被告搬出时,被告却以该房屋原是父亲的房产为由拒不搬出,2013年8月份被告阻止原告出租一楼五间门面。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另查明,吕一贯(1993年11月去世)与冯端惠(2003年去世)是夫妻关系,生育三男六女,三男吕某2、吕某东、吕某1;六女吕正英、吕正芬、吕某萍、吕正奎、吕意珍、吕意琴。 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22日与吕福俊俊签订了铺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一楼出租给吕福俊,每月租金13800元。 本院认为,争议房地产系原告吕某萍与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以及其姐妹吕正芬、吕正英、吕意珍、吕意琴、吕正奎协商一致,并履行了一定义务后取得,取得后,又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该房地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变更手续,原告取得上述两证后,即取得了该房地产的所有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地产系吕一贯的遗产,不是原告吕某萍的个人资产,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物权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出租房屋是依法行使物权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阻止原告出租房屋并造成每月损失13800元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以及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挠原告出租房屋并赔偿每月损失13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每月损失13800元损失从2013年6月份起与事实不符,虽然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张贴了通知,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阻止了原告出租房屋,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是从2013年8月份起,与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知道原告在法院立案后才阻止原告出租相吻合,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6月份起计算损失与事实不符,只能从2013年8月份起计算至被告停止侵权之日止。 关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从争议房屋搬走,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及其他姐妹平等协商,意思达成一致所订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在对该房屋进行改建时,应当在该房第四层、第五层建好套间各一间给被告吕某东、吕某2、吕某1,如果协议第二条不能实现,原告要解决被告吕某东、吕某2、吕某1各一套间问题,可分别另买,或分别给40000元其本人买一间套间,该协议确立了先后履行顺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原告已明确不承认本协议,不愿意履行本协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房屋搬出,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称该协议在法院作问话笔录前,且已经作废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林某芳、吕某杰、陈某应停止侵害原告吕某萍出租座落在陆川县房屋的行为。 二、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林某芳、吕某杰、陈某从2013年8月份起每月赔偿损失13800元原告吕某萍,至其停止侵害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吕某萍要求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林某芳、吕某杰、陈某从房屋搬出,将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34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吕某萍负担100元,被告吕某东、吕某1、吕某2、林某芳、吕某杰、陈某负担24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林子均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荣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