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杰与郭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郭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四初字第255号原告:陈杰,男,1964年2月3日出生,香港地区居民。被告:郭贺,女,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聚友,广东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杰诉被告郭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被告郭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聚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被告于2003年10月份被原告聘用,担任原告设于东莞市厚街镇的办事处经理,直至2012年4月27日止。2006年期间,被告因需在东莞市区购房而向原告借款,由于双方已经共事多年,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原告分别于2006年10月16日、2006年12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支行汇给被告港币99840元和100000元,折算人民币200000元,之后,又再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前后累计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后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为追索上述债权曾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当时原告证据欠缺,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仅系人民币200000元,现经原告多方努力,收集了另外100000元借款的有关证据材料。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1000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港币199840元,通过现金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后因被告归还了人民币35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人民币265000元。经审理后,本院作出了(2012)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的港币199840元,被告已经归还完毕;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笔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电话录音及证人全慧慧、MOHAMEDFAISAL(印度人)的证词,拟证明原告出借了现金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在电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及出借了300000元给被告买楼,被告在录音中对原告提到的借款数额没有应予正面回应,但是陈述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钱,被告已经归还了。证人MOHAMEDFAISAL在证词中写到“陈杰先生给了郭贺女士人民币三十万元的借款,用于购买公寓”,但MOHAMEDFAISAL没有出庭作证。证人全慧慧出庭陈述:原、被告之间何时借钱的,我不清楚。大概在2008年的时候,原告曾和我讲过,被告向原告借了300000元。后来,我和被告聊天的时候问过被告是否向原告借钱了,被告当时说这件事情你是怎么知道的,但是具体借款的数额,被告没有说。另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解决案涉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通知、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词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居民,本案是涉港民间贷款纠纷案件。因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选择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案涉纠纷所适用的法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案涉纠纷的准据法。虽然原告曾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100000元,最终本院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0000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录音及证人证言等新证据,原告此次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与上次起诉完全不同,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无出借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因被告对于原告多次提及的借款数额均没有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录音中也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故该份电话录音并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出借的款项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词,因证人MOHAMEDFAISAL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MOHAMEDFAISAL的证词不予采信。至于证人全慧慧的陈述,其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只听说过被告有向原告借钱,但对于具体的借款数额不清楚,因此证人全慧慧的证词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人民币10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出借了人民币100000元给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泽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通过协商一致,选择或者变更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但均援引同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应当视为当事人已经就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