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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国建与王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建,王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建,男,1953年7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秀,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建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2)卫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国建,被上诉人王玉秀的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01年8月16日。张国建以曹长生去郑州办事为由向王玉秀借现金50000元,并向王玉秀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王玉秀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曹长生去郑州办事用。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借款人张国建。2001年8月16日。”王玉秀将现金50000元给付张国建后,张国建至今未还。王玉秀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张国建给付欠款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张国建向王玉秀借款50000元交给曹长生到郑州办事属实,但办事回来后,曹长生和张国建没有将票据交给单位入账,致使王玉秀无法向该单位的破产清算小组申报债权,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故张国建辩称该款应由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王玉秀请求张国建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张国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秀现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国建负担。一审宣判后,张国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本案的诉讼主体均为自然人,但从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借据的内容和履行看,本案纠纷反映的是个人和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我是受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的法人代表曹长生的委派,向王玉秀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时,借款也用于单位,应由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偿还。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玉秀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玉秀辩称,张国建给王玉秀出具的借条上没有加盖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的印章。平项山营养保健盐厂也没有将该笔借款入账,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清算组的审计报告对该笔债权也不予认可。王玉秀向破产小组申报债权时,破产小组也没有受理,指示王玉秀向张国建主张权利,该笔借款属张国建的个人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该笔借款的借据是自然人张国建向自然人王玉秀出具的,该笔借款在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的财务账目中并未显示,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对该笔借款也不予认可。故张国建上诉称该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款用于何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因此,上诉人张国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国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李新保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卫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