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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姜玲、彭夕瑜、李正华诉李香、刘文先、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玲,彭夕瑜,李正华,李香,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姜玲,女,生于1964年6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大姚县。原告彭夕瑜,男,生于1993年12月7日,汉族,现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张树标,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正华,女,生于1935年1月1日,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马建荣,男,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香,女,生于1976年2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双柏县。委托代理人李峻,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先,男,生于1975年5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柏县。委托代理人卢家周,男,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杉,女,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必恒,男,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玲、彭夕瑜、李正华诉被告李香、刘文先、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玲及其姜玲、彭夕瑜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标、原告李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荣、被告李香的委托代理人李峻、被告刘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家周、周杉、被告大姚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必恒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夕瑜、被告李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原告姜玲系死者彭祖明之妻,彭夕瑜系双方所生儿子,李正华系彭祖明之母亲。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向大姚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湾碧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刘文先负责施工。2012年12月9日上午6时许,彭祖明受大姚县国土资源局指派,乘坐被告刘文先向他人所借,由被告李香驾驶的云E809**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刘文先、大姚鹏程公司总经理刘敏到湾碧乡查看土地整理项目验收整改情况。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李香驾驶该车辆在返回大姚途中,行至大姚县瓦湾线K100+500米处时发生侧翻,翻下行车方向左侧110米深的山箐中,造成被告李香、刘文先及刘敏不同程度受伤,彭祖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彭祖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消息传入家中,其岳父姜永亮受激诱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大姚鹏程公司向大姚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湾碧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大姚鹏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文先,当天肇事的车辆系刘文先借用并交由李香驾驶,李香驾车的行为系为大姚鹏程公司的履职行为,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连带赔偿。彭祖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给原告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彭祖明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812542.6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4702.67元)、丧葬费20189.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合计937732.17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香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符合事实。彭祖明作为大姚县国土资源局湾碧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负责人,委托我丈夫刘文先找车到湾碧查看土地整理项目验收整改情况,刘文先没有驾驶证,委托我驾驶该车辆。大姚县国土资源局与我形成转委托关系,事故发生前彭祖明对该转委托关系未提出异议,我驾驶该车辆系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大姚县国土资源局承担。彭祖明被认定为工亡,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亲属进行了赔偿,三原告不能要求第二次赔偿,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先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符合事实。2012年12月8日中午,彭祖明打电话给我,要求我借车,于次日陪同彭祖明等人到湾碧查看土地整理项目验收整改情况。我按照彭祖明的委托,借用赵同光的小型越野客车,让我妻子李香驾驶,于12月8日晚从双柏县鄂嘉镇赶到大姚县城,12月9日到湾碧进行验收,当天返回大姚途中,李香驾驶的该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我系乘车人,对彭祖明的死亡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且我是受彭祖明的委托帮忙借车,我对该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大姚鹏程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大姚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湾碧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文先施工。彭祖明因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李香系该车辆驾驶员,交警部门认定李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对彭祖明不存在侵权事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彭祖明在执行公务中受害已认定为工亡,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已对其亲属进行了赔偿,其无权在工亡赔偿后再次起诉,请求驳回三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姜玲、彭夕瑜、李正华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2、大姚县三岔河镇达么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李正华系彭祖明之母亲,以及李正华生育了六个子女的情况。3、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以及被告李香在为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彭祖明死亡。4、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彭祖明生前的月工资收入为3241元,彭祖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该标准进行计算。5、云南交通技师学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彭夕瑜系该学院在校学生,无生活来源。6、申请一份、大姚县金碧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姜玲因处理该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被扣减了工资1639元。7、收条二份,交通费发票60张,欲证明三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4000元。8、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云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审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姜玲的父亲因彭祖明交通事故死亡后诱发疾病死亡。经质证,被告李香、刘文先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被告李香在为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彭祖明死亡”的主张。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表示无意见,但认为该笔费用已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处理,原告不能重复主张。对证据8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表示无异议。对证据2、7不认可,认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5、6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表示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大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人社抚(2013)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彭祖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一切经济损失,大姚县国土资源局已经按照工伤保险处理完毕,三原告不能再次起诉。经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大姚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意见,但认为未证明大姚鹏程公司的主张。被告李香、刘文先对被告大姚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无意见。被告李香、刘文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三原告的基本身份状况,以及李正华与死者彭祖明的关系,同时证明了李正华生育子女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明了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彭祖明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彭夕瑜已年满二十周岁,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能支持。对证据6、7,因来源合法,能客观证明三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及交通费支出,且与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基本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大姚鹏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未证明被告的主张。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姜玲系死者彭祖明之妻,彭夕瑜系双方所生儿子,李正华系彭祖明之母亲。被告大姚鹏程公司向大姚县国土资源局承包了湾碧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该工程由被告刘文先负责施工。2012年12月9日上午,彭祖明受大姚县国土资源局指派,乘坐被告刘文先向他人所借,由被告李香驾驶的云E809**号长城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刘文先、大姚鹏程公司总经理刘敏到湾碧查看土地整理项目验收整改情况。当天下午5时许,李香驾驶该车辆在返回大姚途中,行至大姚县瓦湾线K100+500米处时发生侧翻,翻下行车方向左侧110米深的山箐中,造成了被告李香、刘文先及刘敏不同程度受伤,彭祖明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先、刘敏、彭祖明无导致此事故的交通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现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彭祖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各项经济损失937732.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文先、刘敏、彭祖明无导致此事故的交通过错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三原告主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文先、大姚鹏程公司与被告李香连带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文先、大姚鹏程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对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香承担,刘文先、大姚鹏程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因该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9日,故死亡赔偿金应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2)91号文件,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576元,以二十年计算,为371520元。李正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李正华已年满七十八周岁,系农村居民,同样应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2)91号文件,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4000元,以五年计算,为20000元,李正华共生育六个子女,故本院确认李正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3元。关于彭夕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彭夕瑜已成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同样应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交通厅云公交(2012)91号文件,2011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379元,以六个月计算,为20189.50元。关于三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费1639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5639元,因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本院已支持了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三被告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彭祖明被楚雄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并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对其善后事项进行了处理,三原告不能要求再次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彭祖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亡,也按照规定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李香作为彭祖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其侵权行为造成彭祖明死亡,三原告请求被告李香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故对三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彭祖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485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33元)、丧葬费20189.5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639元,合计400681.50元,由被告李香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玲、彭夕瑜、李正华人民币合计400681.50元。二、被告刘文先、大姚县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玲、彭夕瑜、李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香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歹凤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