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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麻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蔡晓华诉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杜金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晓华,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杜金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麻民初字第585号原告蔡晓华,男,196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XXX,个体。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胡世江,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法定代表人余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进富,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余嵩。委托代理人潘进富,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杜金年,男,197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XXX,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潘进富,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小军,男,1990年4月1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XXX,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XXX。负责人闵思成,职务:总经理。原告蔡晓华诉被告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志物流公司”)、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县分公司(以下称“三志南昌分公司”)、杜金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三志物流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南昌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人保南昌分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晓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江、被告三志物流公司、三志南昌分公司、杜金年的委托代理人潘进富、王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晓华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驾驶员王先畅驾驶原告贵HD78**号途锐小型轿车由贵阳返回凯里,18时05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06km+500m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紧急停驶,被被告杜金年驾驶的赣AH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57**号挂车碰撞,并推动原告贵HD78**号车前行与停驶的云DH44**号轿车碰撞,导致原告贵HD78**号车严重损坏,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5252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杜金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畅无责任。因被告杜金年驾驶的赣AH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57**号挂车登记为被告三志南昌分公司所有,被告三志南昌分公司属被告三志物流公司的下属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三志物流公司、三志南昌分公司、杜金年赔偿贵HD78**号车修复费用268662.00元(诉状请求赔偿35万元,在庭审辩论前变更为268662.00元)、保全费2520.00元,共计27118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志物流公司、三志南昌分公司、杜金年辩称:事故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被告杜金年驾驶的赣AH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57**号挂车系被告三志物流公司所有,被告杜金年系三志物流公司驾驶员。被告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擅自对其车辆进行定损和修复产生的费用不客观,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三志物流公司是一个大型物流公司,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申请对原告车辆进行保全,产生的保全费属原告任意扩大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就三志南昌分公司赣AH28**号主车承保交强险,赣F57**号挂车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8时05分,被告杜金年驾驶登记为被告三志南昌分公司所有的赣AH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F57**号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贵阳往凯里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1706km+500m(下行线)处时,车辆前端碰撞因前方交通事故紧急停驶由王先畅驾驶系原告所有的贵HD78**号途锐WVGB597P小型越野客车尾部,并推动贵HD78**号车前行,贵HD78**号车前端碰撞前方停驶由翟应块驾驶的云DH44**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及罗亨驾驶的渝AXX8**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后,当日作出第52269032013006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金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畅、翟应块、罗亨无责任。原告贵HD78**号途锐WVGB597P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载明该车的注册日期与发证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原告贵HD78**号车受损后,原告将该车送至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复,原告向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修复费用268662.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杜金年驾驶的赣AH26**号牵引车、赣F57**号挂车进行诉前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13)麻民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赣AF26**号牵引车、赣F57**号挂车进行扣押。被告三志物流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余嵩。被告三志南昌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负责人为余嵩。2013年5月15日,被告三志南昌分公司为赣AH26**号车向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5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赣AF26**号牵引车牵引赣F57**号挂车的被告杜金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贵HD78**号车的王先畅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应作为事故赔偿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贵HD78**号车在此事故中受损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后,超出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金年承担全部责任,即超出部分应由赣AF26**号牵引车牵引赣F57**号挂车车方承担。赣AF26**号牵引车牵引赣F57**号挂车虽登记为被告三志南昌分公司所有,因被告三志南昌分公司属被告三志物流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的总公司即被告三志物流公司承担,因此,由赣AF26**号牵引车牵引赣F57**号挂车车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志物流公司承担。被告杜金年系被告三志物流公司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杜金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贵HD78**号车损失268662.00元。原告车受损后,送至贵州大众车4S店即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修理,并已修理完毕。原告提供有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27日出具的三张《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0.00元、100000.00元、68662.00元,共计268662.00元,同时提供修理该车的修理清单。贵州新双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集销售修理一体化的企业法人单位,具有修理车辆的条件和资格,原告贵HD78**号车在该公司修理客观存在,且原告贵HD78**号车于2013年3月26日才注册的新车,修理中均对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坏进行修理,不存在非事故损坏的情形修理。原告提供的上述三张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三志物流公司提出,原告车辆修理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修理,价格过高,不客观,不真实,不予认可,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其车修理存在非事故损坏修理的情形,其辩解理由不成立,原告车已修复完毕,应以修理依据为赔偿依据,不须再作鉴定,故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贵HD78**号车损失268662.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保全费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进行财产保全时收取的诉讼保全费,保全费的承担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申请是否合法以及侵权是否成立决定,不应作为赔偿标的款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晓华贵HD78**号车损失费2000.00元;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蔡晓华贵HD78**号车损失266662.00元;三、驳回原告蔡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7.00元,减半收取3293.00元,由原告蔡晓华承担628.00元,由被告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65.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江西三志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2521010001201100027788,开户行:贵州省麻江县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长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