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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海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亮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亮斌,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侨港镇港口路102号华侨新寓别墅区四巷**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亮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亮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宁亮斌从北海众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桂ES68**的黑色别克小汽车,并找人伪造了该车虚假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证明。12月21日,被告人宁亮斌谎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以该车抵押给卢广卓,骗取了卢广卓的600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亮斌做担保,蔡中航以其名义从北海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京P7GG**的银色丰田小汽车及车牌号为桂EGX6**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各一辆。12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宁亮斌谎称京P7GG**的银色丰台小汽车及桂EGX6**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是别人抵押给其的,并以京P7GG**的银色丰田小汽车抵押给张科,骗取了张科的20000元;以桂EGX6**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了张科28500元。被告人宁亮斌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借条,协议,机动车行驶证,汽车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清单,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亮斌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宁亮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宁亮斌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利用桂ES68**黑色别克小汽车及京P7GG**银色丰田小汽车作抵押进行诈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其利用桂EGX6**银色日产小汽车作抵押进行诈骗。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宁亮斌从北海众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的一辆车牌号为桂ES68**的黑色别克小汽车,并找人伪造了该车虚假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证明。12月21日,被告人宁亮斌谎称该车为其本人所有,以该车抵押给卢广卓,骗取了卢广卓的600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亮斌做担保,蔡中航以其名义从北海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京P7GG**的银色丰田小汽车及车牌号为桂EGX6**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各一辆。12月25日至29日,被告人宁亮斌谎称京P7GG**的银色丰台小汽车及桂EGX6**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是别人抵押给其的,并以京P7GG**的银色丰田小汽车抵押给张科,骗取了张科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亮斌犯罪时已满18周岁。1、借条:证实被告人宁亮斌利用桂ES68**黑色别克牌小汽车作抵押于2012年12月21日向卢广卓写下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于2012年12月22日向卢广卓写下10000元的借条;2、协议:被���人宁亮斌利用京7GG**银色丰田小汽车作抵押向张科借到人民币20000元。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桂ES68**别克牌小汽车的所有人为北海众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桂EGX6**日产小汽车的所有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宁亮斌从北海众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桂ES68**别克牌小汽车。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宁亮斌作担保,以蔡中航的名义从北海市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用了京P7GG**银色丰田小汽车及桂EGX6**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5、租车费用清单:证实被告人宁亮斌于2012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向北海众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桂ES68**别克牌小汽车。6、伪造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实被告人宁亮斌花钱伪造了桂ES68**别克牌小汽车的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7、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宁亮斌花��伪造了桂ES68**别克牌小汽车的行驶证8、提取笔录:证实桂ES68**别克牌小汽车的租赁合同、租车费用清单是从北海众顺汽车租赁公司处提取的。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宁亮斌于2012年12月31日被抓获的经过。根据现有的线索无法联系到蔡中航。(二)证人证言1、证人冯官先证言: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有一个其不认识的人(即被告人宁亮斌)到其朋友店内对其说有一辆小车证件齐全因资金周转想把车抵押给其,问其要不要,其打电话给其朋友卢广卓,卢广卓想要,对方就约好下午到其店里交谈。当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宁亮斌带了一名男子到其店里,后卢广卓也到了,之后对方与卢广卓在其店内交谈,卢广卓让对方拿出小车证件,对方说证件在他老婆那里。第二天,卢广卓打电话说已经帮被告人宁亮斌抵押了那辆黑色的别克小车,抵押金为4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其才知道卢广卓后来又多加了10000元给被告人宁亮斌,当天中午12时左右其接到被告人宁亮斌带的那名男子的电话说钱给了被告人宁亮斌但没有拿到车及未办好手续,让其帮找被告人宁亮斌。2、证人苏剑华证言:证实其是北海众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区域经理。2012年12月17日10时29分被告人宁亮斌来到其所上班的北海众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桂ES68**的黑色别克牌小汽车,租期为两天,租期到的时候被告人宁亮斌又来其公司续租至2013年1月1日早上10点,因其公司通过GPS定位监控发现被告人宁亮斌租用的别克牌小汽车已经有三天没有动了,怀疑车被开去抵押了。被告人宁亮斌在其公司被抓后,其就到派出所报案。3、证人王繁军证言:证实其是北海市国信中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2年12月份由被告人宁亮斌作担保,蔡中航从北海国信中联汽车服���有限公司租用的车牌号为京P7GG**的银色丰田小汽车及车牌号为桂EGX6**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各一辆。案发后,京P7GG**的银色丰田小汽车一直在北京总公司租赁,桂EGX6**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一直在北海公司租赁。4、证人林慧宇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下旬其和张科、被告人宁亮斌去车管所办理一台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的过户,但拿完排队号后被告人宁亮斌说当天办不了过户了,要第二天才行,于是他们就走了。被告人宁亮斌说这台车是他朋友叫他帮忙抵押的。由于其想要这台车当天又办不了过户,其第二天要去香港,就让张科帮其处理。被告人宁亮斌抵押这台车是30000元,但每个月要给其5分利息先给一个月利息,所以其只给张科28500元帮忙要被告人宁亮斌抵押的汽车,出事后张科把28500元还给了其。(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卢广卓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1日,其朋友冯官先打电话给其说有人抵押汽车,其就去湖南路友家宾馆看车并认识了被告人宁亮斌。被告人宁亮斌抵押一台桂ES68**的黑色别克牌小汽车,并给其检查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的本子,由于是朋友介绍且车管所关门了无法查到汽车的相关信息,其就答应了给对方钱。其去羊羊城火锅城吃饭后在那里等被告人宁亮斌,被告人宁亮斌来了后给其桂ES68**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其给被告人宁亮斌办手续,现场还有冯官先的弟弟在。2012年12月31日租车公司的人在合浦县华兴步行街找到其说这台车是他们租车公司的,其才知道被骗了。被告人宁亮斌通过抵押这台黑色别克汽车骗取了其60000元。2、被害人张科陈述:证实被告人宁亮斌是其洗衣店的客人,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宁亮斌开着车牌为桂EGX6**的小汽车到其干洗店与其协商了抵押汽车的事情,被告人宁���斌将桂EGX6**的钥匙给了其,把汽车抵押给其。被告人宁亮斌离开一个小时左右又回来找其说有急事要用车,取回车钥匙并开走了车。2012年12月26日,其与朋友林慧宇、被告人宁亮斌一起去车管所过户桂EGX6**,由于人多没办成就离开了。其用30000元帮林慧宇抵押了桂EGX6**日产阳光小汽车,后来发现被骗后觉得对不起朋友,就自己将30000元还给林慧宇了。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宁亮斌开了台京P7GG**丰田小汽车来其店里,说要其自己抵押这台汽车,由于其说没有那么多钱抵押不起,被告人宁亮斌又和其说一人出一半钱共同抵押这台汽车,汽车抵押后给其使用,其就用20000元抵押了京P7GG**丰田小汽车。2012年12月30日晚其朋友(即林慧宇)回来了打电话给其要车,其给被告人宁亮斌打电话要桂EGX6**的汽车,被告人宁亮斌说要回去换车后开过去给其。12月30日晚23时左右其拨打被告人宁亮斌电话不通,其就知道被骗了。2012年12月31日13时其在华美广场取钱见到被告人宁亮斌问了前一晚的事情后,去中通租车公司咨询了关于车牌为京P7GG**小汽车的事后得知是其他租车公司的汽车。其被被告人宁亮斌共诈骗了约50000多元。(四)被告人宁亮斌供述:2012年12月21日其从众顺车行租了一辆桂ES68**黑色别克轿车,并向卢广卓称这辆车是其自己的。其花钱找人伪造了该车的行驶证和车辆购置税证明,其将这两本假证给了卢广卓。其用这辆黑色别克轿车抵押给卢广卓借得50000元,2012年12月22日其又向卢广卓借了10000元,其共借卢广卓60000元。2012年12月28日其从国信车行租了一辆银灰色卡罗拉轿车(即京P7GG**丰田小汽车),其和张科说这台卡罗拉轿车是别人抵押给其的,其向张科借了20000元,其还告诉张科到时候别人赎回这台卡罗拉轿车就把钱还给张科。当晚其又向张科借了120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12月29日其因其他事向张科陆续共借了约20000元。其共向张科借款50000多元。其没有归还向卢广卓、张科借的钱,其把这些钱用来赌博、吃喝玩乐、放贷和资金周转了。其在被抓前就把这两台车归还租车公司了。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亮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亮斌的罪名成立。被害人张科陈述其帮林慧宇用30000元抵押了桂EGX6**日产阳光小汽车,并在发现被骗后自己将30000元还给了林慧宇。该陈述与林慧宇所述给张科28500元帮忙抵押该车,出事后张科把28500元还给其的证言在钱款数额方面不一致。除被害人张科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张科将30000元或28500元作为抵押款交付给了被告人宁亮斌。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亮斌以桂EGX6**银色日产阳光小汽车作为抵押骗取了张科28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宁亮斌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亮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亮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宁亮斌犯罪所得的人民币80000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卢广卓(60000元)��张科(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承余人民陪审员  李馥萍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