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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淅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张俊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淅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6月25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11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检察员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秋天,王某某(已判刑)两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张某某联系高某某(另案处理)后,分别在淅川县九重镇一个茶馆和邓州市林趴一个加油站向王某某出售了4000元冰毒,每次均为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及书证辨认笔录、(2010)邓刑初字第09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告缓刑,现查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正常管制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2010)邓刑初字第09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黄朝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兼书记员 陈 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