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田志福、田鸿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田志福,田鸿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315号原告张秀杰,女。委托代理人石峰,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志福,男。被告田鸿都,男。委托代理人靳要军,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杰诉被告田志福、田鸿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秀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峰、被告田志福、被告田鸿都的委托代理人靳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田志福进行理财投资,同时,原告将820000元打入田志福账号,被告田志福收到原告理财款后,并没有给原告进行投资,而是自行处理,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作出(2012)乌勃民一初字第0084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田志福返还原告投资款820000元,同时,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原告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将财产转移,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鄂尔多斯西街北一街坊9号楼19号商铺无偿转让其子田鸿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志福与被告田鸿都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赠与位于鄂尔多斯西街北一街坊9号楼19号商铺无效。被告田志福辩称:原告投资了820000元,打在了我的账户上,我又转到天宇公司,已经扣了180000元的利息,天津政府停止公司募集资金,因我儿子即被告田鸿都找对象,2012年3月26日我把房子给了我儿子,5月2日我们去天津报案,回来以后原告才起诉的我们。被告田鸿都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从程序上看赠与行为已经经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登记,原告要求撤销行为,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田志福是因儿子结婚赠与的房屋,其赠与时间是2012年3月,非法集资资金的事情还没有爆发,4月份房屋产权证已经正式办理下来,5月2日原告才去天津报案,5月29日原告才写诉状起诉,赠与行为发生在诉讼之前,且一审判决书是在2013年2月送达,事隔两年,赠与行为是有效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田鸿都系被告田志福之子。2012年3月22日,被告田志福与其妻赵菊馨将位于乌海市海勃湾区鄂尔多斯西街北一街坊9号楼119室的房屋一处赠与被告田鸿都,该赠与合同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天衡公证处公证,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办理了变更登记。同时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张秀杰从乌海银行将820000元转入被告田志福账户,委托被告田志福投资理财。“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到期后,原告未能收回上述投资,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2012)乌勃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志福向原告张秀杰返还委托投资理财款820000元。被告田志福在上诉期内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年乌中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田志福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民申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田志福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主张被告田志福以转移财产为目的将扝屋赝与衋告畋鸿遾,要求确认其赠乊合告无斣,讣至柙院。以上事实}有卝告捋供之的房屋所有权档案查询证明一亣,被告田志福提供的公证书、房屋产权证、(2謰12)乌勃民一初字第00844号民事判冻书、民事再审申请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田鸿都与被告田志福达成的赠与合同于2012年3月22日经公证处公证并办理变更登记,该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张秀杰诉被告田志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起诉并立案,并由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生效判决。因此,在被告田志福将房屋赠与被告田鸿都之时,原告与被告田志福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被告田志福并不能必然预见其应承担向原告张秀杰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的赠与行为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3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葛晓英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