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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津法民初字第07917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饶某甲,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7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5月19日生育长子饶某乙(已成年),2001年11月25日生育次女饶某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6月起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5年之久。2013年2月27日,原告曾起诉到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5月3日,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饶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向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饶某甲离婚,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7月1日生效。原告周某某在庭审中自述,经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没有出现离婚的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复印件、(2013)津法民初字第01841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及原告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周某某在本院作出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的判决后,在没有出现新情况、新理由的情况下,在六个月内又起诉,本院依法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周某某已预交本院,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