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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2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民委员会与许玉亭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许玉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2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玉领,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亭,男,1951年4月出生,汉族,渔民。委托代理人李春林,河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堡村委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审原告许玉亭于1983年至1986年在原审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担任村干部,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部分工资。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有许玉亭书写的盖有原审被告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载明,原审被告拖欠原审原告许玉亭工资款3000元。原审法院在黄骅市南排河镇农经站调取的刘家堡村村干部实际拖欠工资表载明,原审被告实际拖欠原审原告许玉亭工资款3478.8元,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给付工资款3478.8元。上述事实有拖欠工资证明、南排河镇农经站出具的刘家堡村村干部实际拖欠工资表、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许玉亭于1983年至1986年在原审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担任村干部,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证实拖欠工资的数额,原审原告提供了刘家堡村拖欠村干部工资证明和原审法院在南排河镇农经站调取的刘家堡村村干部实际拖欠工资表予以证实,对农经站出具的工资表中确认欠付原审原告工资3478.8元原审被告无异议,但其辩称:“村上已召开村民大会,村民表决通过并决议,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因此,我们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审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以全体村民投票结果为依据,不同意向原审原告支付工资,并以此体现民主自治、民主议定的原则与法律相悖。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农村村民实行村民自治、民主议定的权利,但同时又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利的内容”,而原审被告以村民意思自治为由不同意向原审原告支付工资,有悖于我国宪法和法律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剥夺了原审原告依法享有取得合法财产的权利,原审被告所为,实属不妥。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工资3478.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玉亭工资款3478.8元。被告到期后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判后,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对农经站出具的工资表中3478.8元被告无异议”属认定事实不清。事实上,该所谓的工资表是否由法院调取,是否由农经站出具,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均未向上诉人释明,并且,该工资表既没有农经站负责人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家堡村村民之所以通过了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的决定,正是全体村民对被上诉人担任村干部期间工作的否定,并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在2011年12月8日黄骅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有如下记载“审:上次开庭原被告均主张工资具体数额在南排河镇农经站有账目,需要与之核对,法庭到农经站进行核实,下面原被告对法庭调取的南排河镇农经站出具的《刘家堡村村干部实际拖欠工资表》进行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我们的诉讼请求数额主张以《刘家堡村村干部实际拖欠工资表》为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经过村民委员会的决议,不同意支付六原告工资,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六原告工资。”本案发回重审之后,在2013年7月7日黄骅市人民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的代理人对调解中心(法院)调取的农经站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代理人在调解中心审理时也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本代理人不知道法院向农经站调取证据,法院在审理中也未向被告示明,如果该证据确是人民法院依法调取,则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所谓工资的数额,但该数额是否应当向原告发放,则应当以全体村民的意志决定。”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2011年12月8日开庭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对证据《刘家堡村村干部实际拖欠工资表》的来源进行明示,并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在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现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上诉主张否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工资表的记载,一审法院依据该工资表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正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上诉人许玉亭已履职完毕、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欠付的工资数额已经确定,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应给付被上诉人许玉亭相应的工资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在欠付工资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刘家堡村民会议决议拒付被上诉人许玉亭的工资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刘家堡村委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刘家堡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 强审判员 杨志新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晟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