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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简阳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456号原告:吴某某,女,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樊秀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于1981年生育长子王某乙、于1989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王某丙(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3月被告无故外出,至今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下落不明已经3年以上。经原告与家人四处寻找均无下落,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吴某某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及双方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简阳市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双方同居、生育子女的情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王某甲户籍所在地简阳市某社社长李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王某甲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7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81年生育长子王某乙,于1989年12月10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0年3月,被告王某甲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78年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双方的关系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养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被告王某甲自2010年3月离家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刘刚玲人民陪审员  鄢家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