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环保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宁宝源石场与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宁宝源石场,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晋,郑保亮,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环保民初字第9号原告安宁宝源石场住所:安宁市连然镇武家庄老青山。法定代表人吴金。委托代理人李辉、苟祖琼,云南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长坡对锅村。法定代表人韩剑勇。被告张晋,女,汉族,1978年1月31日出生,住昆明市。被告郑保亮,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昆明市。被告XX,男,汉族,1970年5月18日出生,住昆明市。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平,男,汉族,1969年7月17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系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安宁宝源石场(下称宝源石场)诉被告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仁维公司)、张晋、郑保亮、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宝源石场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苟祖琼,被告仁维公司、张晋、郑保亮、XX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源石场起诉称:2011年初,被告一因生产经营的需要,请求原告向其供应砂石材料,双方就材料质量要求、单价、付款方式进行了口头约定。随后,原告将自己生产的砂石材料不断运送给被告一,至2013年3月10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一共欠原告砂石材料款人民币7603600.88元后,双方就付款问题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金额、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日,为了进一步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之前的口头约定,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书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之后,原告继续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至2013年5月27日止,经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一累计欠原告砂石材料款人民币8004726.34元。然而,被告一一直未按照约定付款,至本案起诉前,被告一清偿了108034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发出催告。2013年6月27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代表被告一与原告协商付款事宜时,自愿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7月9日前清偿一部分债务,7月底以前支付不少于人民币伍佰万元,并以自己的个人财产为被告一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四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和承诺清偿债务。我方认为,被告一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第16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同时被告二、三、四自愿承诺为被告一所涉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与被告一就清偿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砂石料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人民币6924346.34元,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7730.40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与被告一就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仁维公司、张晋、郑保亮、XX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审理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宝源石场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对我方用一套房子抵款金额有异议,当时这个房子的价值是142.4522万元,并非原告诉状上所称的108.034万元。归纳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张晋、郑保亮、XX应否对被告仁维公司欠原告砂石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宝源石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工商登记查询卡片;被告张晋、郑保亮、XX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仁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韩剑勇,注册资本3020万元,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四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付款协议,欲证明:原告与仁维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一份,明确了仁维公司所欠宝源石场的石料款以2013年2月25日对账单为准,金额为7603600.88元,并明确了具体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承担比例。第三组:《砂石料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仁维公司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本协议,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结算期限、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争议方式等内容,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一根据之前的口头约定补签了该份书面合同。第四组:宝源石场与仁维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两份对账单,1、宝源石场2月25日以前老款对账单,累计被告一应付款6543600.88元;2、宝源石场对账单,累计应付款1461125.46元,欲证明:截止5月27日,被告一共计欠宝源石场砂石材料款8004726.34元。第五组:承诺书,欲证明:仁维公司欠宝源石场材料款人民币8004725.4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由张晋、郑保亮、XX承诺,其作为仁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剑勇特别授权,郑重承诺:2013年7月9日前将仁维公司从昆明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宝源石场;剩余债务待7月底从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尾新村改造工程收回工程款后进行清偿,保证7月底以前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承诺人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作为保证,在上述承诺未能兑现时,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仁维公司清偿上述债务。该承诺书可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一欠原告8004725.46元材料款;2、被告二、三、四处理被告一的本案欠款事宜得到了被告一法定代表人的特别授权;3、被告二、三、四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4、被告二、三、四自愿对原告所负债务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证据材料,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宝源石场所提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起诉前仁维公司用一套房子偿还欠款的金额有异议,并非如原告诉状上所称的108.034万元,而是142.4522万元,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源石场于2003年9月18日经昆明安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投资人为吴金。被告仁维公司于2004年1月17日经昆明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韩剑勇。2011年初,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宝源石场开始向仁维公司供应砂石材料,双方就材料质量要求、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口头约定。2013年3月10日,以仁维公司为甲方,宝源石场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明确:甲方所欠乙方石料款以2013年2月25日对帐单为准,金额为7603600.88元,甲方3月28日前支付乙方50万,4月10日前付足所欠乙方总款的15%,后甲方每月10日前按欠乙方总款的15%进行支付,6月1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直至甲方所欠款石料款付清。如当月甲方支付不足总欠款的15%,则按照总欠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供货合同自动终止,双方有争议应相互协商解决或上诉人民法院裁决。同日,根据之前的口头约定,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砂石料购销合同》,对产品供应要求、结算和付款方式、技术要求、验收标准、违约责任以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5月27日,宝源石场与仁维公司签订两份对账单:1、《宝源石场2月25日以前老款对账单》,明确仁维公司累计应付宝源石场款为6543600.88元;2、《宝源石场对账单》,明确仁维公司累计应付宝源石场款为1461125.46元。2013年6月27日,仁维公司作为被担保人,张晋、郑保亮、XX作为承诺人,向宝源石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因仁维公司欠宝源石场材料款人民币8004725.4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承诺人作为仁维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剑勇特别授权,代表公司全权处理上述欠款事宜并郑重承诺:2013年7月9日前将仁维公司从昆明曦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宝源石场;剩余债务待7月底从昆明市五华区沙沟尾新村改造工程收回工程款后进行清偿,保证7月底以前支付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承诺人为保证上述承诺得到实现,自愿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动产、不动产、财产权利等)作为保证,在上述承诺未能兑现时,自愿以自己的财产为仁维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之后,经宝源石场一再催要,仁维公司及张晋、郑保亮、XX均未按承诺书承诺归还欠款。本案宝源石场起诉前,仁维公司以一套价值人民币1080340元的房子偿还了所欠部分款项,余款6924346.34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针对争议焦点一,即宝源石场与仁维公司所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仁维公司在收到宝源石场供应的砂石料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经双方对账,仁维公司共欠宝源石场货款8004725.46元,由此表明,由于仁维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宝源石场催告后,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合同法》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当解除合同,故原告宝源石场的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即被告张晋、郑保亮、XX应否对被告仁维公司欠原告砂石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事实表明,被告仁维公司作为被担保人,被告张晋、郑保亮、XX作为承诺人,向宝源石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份承诺书内容基本具备了保证合同的要件,但该份承诺书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张晋、郑保亮、XX应对被告仁维公司所欠原告砂石材料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计算,由于原告与被告仁维公司在双方订立的《付款协议》和《砂石料购销合同》中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应按照总欠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仁维公司于本案起诉前曾用一套房子偿还原告部分货款的价值认定,虽然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诉状中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仁维公司已还款10803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宁宝源石场与被告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二、由被告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宁宝源石场支付砂石材料款人民币6924346.34元。三、由被告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宁宝源石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7730.40元。四、被告张晋、郑保亮、XX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24.54元由被告昆明仁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晋、郑保亮、XX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红代理审判员 苏静巍人民陪审员 周如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