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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二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志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志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二金初字第51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滕中亮,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朝琪,男,该社大口信用社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车建军,男,该联社大口信用社部门经理。被告杨志好,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志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朝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志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5428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好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4日,被告杨志好以养猪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偃师市大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元,月利率8.64‰,期限自2006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杨志好共支付利息17次,金额2411.93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428.58元未付。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117号批复将“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117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偃师市大口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杨志好签订有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约定明确,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原偃师市大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口信用社”,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被告杨志好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10000元及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5428元,余息按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杨志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审 判 员 :师淑桃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