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卢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卢伟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刑初字第119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伟。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被告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以来,被告人卢伟与人结伙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永跃小区3区51号的出租房,多次向王某甲等人贩卖光盘,至同年8月6日被当场查获,公安机关查扣其光盘1689张。经鉴定,其中874张系淫秽物品,800张系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淫秽物品初审鉴定书、出版物鉴定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伟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向他人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卢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