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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商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赵秀琴与肥城大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肥城大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赵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肥城大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增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秀琴。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正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李大勇,被上诉人赵秀琴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秀琴系昔阳县利达经营部业主,从事钢材经营活动。2009年被告肥城大正公司购买原告赵秀琴价值22386元的钢材5.74吨(单价3900元/吨)。原告赵秀琴为其出具山西增值税专业发票一张,开具时间2010年1月10日、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为阳泉市北郊钢材市场、购货单位为肥城大正公司、货物名称为线材、规格型号为6.5#、数量5.74吨、价税合计22386元。经查询被告肥城大正公司的发票认证信息,该发票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了税务部门远程认证服务器网上认证,认证结果“认证相符”。当年3月15日,原告赵秀琴配偶张海生自被告肥城大正公司铁网加工店(安坪乐安矿)取走6.5mm钢筋3.78吨,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从大正公司铁网加工店(安坪乐安矿)取走6.5mm钢筋叁吨柒佰捌拾公斤(3.78吨)昔阳利达经营部张海生2010.3.15”。2010年6月14日,被告肥城大正公司职工许恒财自原告处取走线材7.288吨,并出具取货条一份,内容为“今取走线材7.288吨单价4200,计30609.60元大正公司许恒财2010年6月14日”。原告赵秀琴为被告出具山西增值税专业发票一张,开具时间2011年9月13日、发票载明的销货单位为阳泉市精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肥城大正公司、货物名称为高线、规格型号6.5、数量3.508吨、价税合计14733.60元。关于2011年9月13日开具的发票中载明的货物数量3.508吨与被告实际购买的数量7.288吨不符的原因,原告述称,2010年1月10日原告开具的发票上数量为5.74吨,而被告实际购买的钢材数量为1.96吨(张海生取回3.78吨),故原告在2011年9月13日又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时将张海生取回的3.78吨从7.288吨中予以扣除,即7.288-3.78=3.508。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秀琴与被告肥城大正公司因钢材交易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该交易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7253.60元[(5.74-3.78)吨×3900元/吨+7.288吨×4200元/吨-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肥城大正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张海生出具的欠条时间有误,其取回的3.78吨钢材应从2010年6月14日的7.288吨钢材交易中扣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无证据证明张海生出具欠条的时间有误;其次,欠条载明的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而7.288吨的钢材交易发生在当年6月14日,时间间隔较长,如果张海生出具欠条的时间确实是在6月14日之后,以一般人的常识是能够察觉的,但被告当时并未提出。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5.74吨的钢材交易,但通过张海生出具的欠条、2010年1月10日的增值税专业发票及该发票已由被告在网上进行认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该笔交易,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实际入库钢材3.508吨、账面余额为3733.60元,均系被告方内部管理问题,无法对抗原告的主张,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肥城大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秀琴货款2725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赵秀琴负担400元、被告肥城大正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0元。上诉人大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7253.60元是错误的。2010年1月1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6.5#线材5.74吨,单价是3900元/吨,计款22386元,当天交付现金后,因为被上诉人赵秀琴没有开发票的资格就未开出发票,货款两清,被上诉人当天送了货。后来,因为被上诉人所供线材有质量问题,在2010年3月15日,赵秀琴的丈夫张海生拉走3.78吨,并给上诉人写了欠条。2010年6月14日,上诉人又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线材7.288吨,单价4200元/吨,应计货款30609.60元,扣除被上诉人的丈夫张海生拉走的3.78吨,剩余线材3.508吨,价款为14733.60元。2011年11月16日上诉人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1月18日又支付货款1000元,事实上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3733.60元,而不是欠27253.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大正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733.60元。被上诉人赵秀琴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与二审中就基本事实方面出现反复变化,一审中不承认双方发生的第一笔5.74吨钢材的交易,而在二审中又承认存在第一笔交易,但主张已经支付了货款,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是按上诉人所说的支付了现金,货款两清,那么上诉人应当有被上诉人为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诉人以其业务经办人马某、孙某无财务经验为由,辩称其未索要收款收据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付款清单”及“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货款22386元。该付款清单的收款方是阳泉市北郊钢材市场,而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马某、孙某的证人证言不属实,上诉人提交的餐费单据、过路过桥费单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了第一笔交易货款的事实。双方就涉案业务先后发生两次交易行为,交易习惯及方式均是先交货,后开具发票,最后支付货款。第一笔钢材交易发生在2009年,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于2010年1月10日由阳泉钢材市场代开增值税发票一张。由于上诉人未支付第一笔货款,加之当时钢材行情见涨(之前3900元/吨,后来4200元/吨),故被上诉人本想全部取回钢材,但由于上诉人已将部分钢材进行了加工,所以,被上诉人之夫张海生只取回未加工的钢材3.78吨,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取回的3.78吨钢材是因为有质量问题,如果被上诉人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那么上诉人再与被上诉人发生第二次交易符合常理吗?上诉人主张的只欠被上诉人货款3733.60元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之所以在收到条上签字是因为该收到条上注明为账面余额,根据上诉人的财务账面来看的确是该数额,上诉人得出此数额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其已支付了第一笔货款22386元,但该前提条件不存在,上诉人并未支付第一笔货款。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只欠被上诉人货款3733.60元是不属实的,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货款27253.6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当庭陈述称,第一笔5.74吨业务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1月10日,当天交钱,当天开发票,当天发的货,可以说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发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八份证据,用以证明第一笔5.74吨钢材货款已支付的事实。证据一,2010年1月20日厂付款凭单,记载内容为线材款122386元整,上诉人解释是上诉人大正公司拨款给所属制修公司的两项总额为122386元的款项用于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第一批货物的货款,虽然其数额相对应,但其收款方不是被上诉人。证据二,2010年1月10日5.74吨钢材计货款22386元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三,2010年1月20日阳泉市振丰钢材市场出具给上诉人的100000元的销售发票,证明制修公司在上诉人财务支款用于付货款。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五,证人马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某、孙某到被上诉人处购买货物及付款和收取发票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收到证言中所说的22386元现金货款。证据六,2010年1月11日昔阳县农村财务饭费收据,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支付第一笔货款的事实。证据七,过路过桥费单子四张,证明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被上诉人处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八,2010年3月15日被上诉人的丈夫张海生书写的欠上诉人3.78吨线材的欠条一张,证明被上诉人提走3.78吨线材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0年1月10日增值税发票上记载的5.74吨钢材货款22386元上诉人是否已经支付。在一审中,上诉人否认该笔业务的发生。在二审中又承认发生了该笔业务,但主张该笔业务的货款22386元已经支付,是支付的现金,开发票的当天付款,当天发货,当天开发票,钱货两清。其依据是2010年1月10日的增值税发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某和孙某的证言。但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付款主张。从两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分析,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第一笔5.74吨钢材买卖业务是发生在2009年,2010年1月10日代补的增值税发票,而在二审中上诉人则主张是开发票当天付款,当天发货,当天开发票,钱货两清,陈述的买卖业务发生时间相矛盾。在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即2010年1月20日厂付款凭单,记载内容为线材款122386元整,上诉人解释是上诉人大正公司拨款给所属制修公司的两项总额为122386元的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如果该付款凭单中包含了5.74吨钢材款22386元,那么该付款凭单的时间应该在2010年1月10日之前,而不应该是2010年1月20日,因为只有在2010年1月10日之前拨款,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马某、孙某才能做到当天付款,当天开票,当天送货,钱货两清。所以,上诉人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在付款时间上相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该份付款凭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阳泉市北郊钢材市场存在其他买卖业务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5.74吨钢材货款22386元。对证人马某、孙某的证言及餐费单据和过路过桥费单子等证据,鉴予两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与上诉人存在着利害关系,且证明的第一笔买卖业务的发生时间相矛盾,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只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5.74吨钢材货款22386元已支付的主张;同样上诉人提交的餐费单据、过路过桥费单子,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款的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大正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军审判员 许连元审判员 刘政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