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刘建红与王子建、王鸿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刘建红。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建。被告王鸿坡,成年。被告王红勃,成年。被告王永,成年。被告李世昌,成年。被告马凤江。被告曹鑫。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彬。被告马中喜。被告钟洪宝。原告刘建红与被告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王永、李世昌、马凤江、曹鑫、刘文彬、马中喜、钟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曹鑫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世昌、王子建第一次开庭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23时30分,马凤江驾驶冀J×××××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83KM+621M处,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停在应急道内进行维修,刘新海驾驶冀F×××××/冀F×××××挂油罐车在应急车道内与冀F×××××货车发生追尾,后冀F×××××/冀A×××××挂油罐车发生侧翻,造成冀J×××××货车装卸工吴明利因抢救无效死亡、装卸工刘文彬、马中喜、车主曹鑫、乘车人张猛、修理工钟洪宝以及冀F×××××/冀A×××××挂油罐车驾驶人刘新海和乘车人原告刘建红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刘新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凤江、曹鑫、吴明利、刘文彬、马中喜、钟洪宝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猛、原告刘建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红受伤,特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2004.64元。被告曹鑫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确认,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被告王子建、李世昌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确认,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被告王鸿坡、王红勃、王永、马凤江、刘文彬、马中喜、钟洪宝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23时30分,河北省沧县驾驶人被告马凤江驾驶冀J×××××货车,行驶至石黄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83KM+621M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将车辆停在应急车道内进行维修,保定市驾驶人刘新海驾驶冀F×××××/冀F×××××挂油罐车在应急车道内与冀J×××××货车发生追尾,后冀F×××××/冀F×××××挂油罐车发生侧翻,造成冀F×××××货车装卸工吴明利因抢救无效死亡,装卸工刘文彬、马中喜、车主曹鑫、乘车人张猛、修理工钟洪宝以及冀F×××××车驾驶人刘新海和乘车人原告刘建红不同程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0)第20101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刘新海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凤江、被告曹鑫、被告吴明利、被告刘文彬、被告马中喜、被告钟洪宝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猛、原告刘建红无责任。对上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建红于2010年10月3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65.64元,于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5日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67534.30元,以上共计医疗费70599.94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主张误工费46735.2元,主张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误工共计497天,以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34208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以及法医鉴定书予以证实,对此各被告认为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作为依照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的依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580.3元,住院34天,需二人护理,根据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369元计算(35369元÷365×34×2),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2713.2元,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周,按35369元除以365天乘以28天计算,提供了票据及诊断证明书,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4天,各被告对计算住院期间33天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62天,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874元,以9.5级伤残计算,按2011年河北省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20×15%计算,提供了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2年2月14日做出的保法医鉴字(2012)第0355号法医学鉴定书,原告刘建红之伤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对此各被告对法医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合并相加为9.5级伤残。原告主张鉴定费1693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对此各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各被告认为偏高。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李世昌、王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2012)沧民终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其认定:刘建红是被告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王永、李世昌共同所有的事故车冀F×××××/冀F×××××挂车的雇佣司机,刘新海是受雇佣的运输货物押车人。刘建红在车辆运输途中与刘新海共同用餐、期间刘新海饮酒至醉,后刘建红在车上睡觉,将车辆交由刘新海驾驶,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建红主张双方共同用餐,在自己走后刘新海自行饮酒,自己并不知情,其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作为冀F×××××(冀F×××××挂)油罐车运行过程中车上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刘建红负有保证车辆安全运行的义务,其不应随意将车辆交他人驾驶。刘建红在明知刘新海醉酒且不知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刘新海驾驶车辆未进行阻止,刘建红对可能产生的危险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刘建红违反了其应负的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义务,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其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冀F×××××/冀F×××××挂车驾驶人刘新海与实际车主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王永、李世昌互负连带责任,共同承担赔偿70%的赔偿责任。另一事故车冀J×××××货车车主曹鑫作为车主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凤江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询问原告刘建红表示,除五被告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李世昌、王永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曹鑫应承担的20%的赔偿责任外,另10%的赔偿责任放弃向其他被告主张。同时表示放弃对刘新海赔偿责任的主张。此案庭审结束后,原告刘建红表示同意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就此案与各被告庭外合解。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民终字第01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其认定:刘建红在车辆运输途中与刘新海共同用餐、期间刘新海饮酒至醉,后刘建红在车上睡觉,将车辆交由刘新海驾驶,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建红主张双方共同用餐,在自己走后刘新海自行饮酒,自己并不知情,其该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作为冀F×××××(冀F×××××挂)油罐车运行过程中车上有驾驶资格的司机,刘建红负有保证车辆安全运行的义务,其不应随意将车辆交他人驾驶。刘建红在明知刘新海醉酒且不知其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对刘新海驾驶车辆未进行阻止,刘建红对可能产生的危险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刘建红违反了其应负的保障车辆安全运行的义务,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其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王永、李世昌作为事故车冀F×××××/冀F×××××挂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共同赔偿70%的主要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另一被告冀J×××××货车的实际车主曹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马凤江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询问原告刘建红表示放弃剩余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刘建红表示放弃对刘新海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建红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0599.94元,提供了药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46735.2元,原告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认定书以及法医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标准34208元计算497天,应确认为46579元(34208元÷365×497)。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580.3元,以住院34天,二人护理,按服务业年收入35369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算4周2713.2元,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应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33天,二人护理,应以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1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243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2244元(12432元÷365×33×2),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4周,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应予以确认,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确认为952元(12432元×28天×1人)。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各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7874元,提供了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院做出的原告为9.5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693元,提供了鉴定费票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7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计算住院期间33天,故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100元,对此各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需营养费的具体数额,各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各被告认为明显偏高,应确认为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599.94元、误工费46579元、护理费3196元(住院期间2244元,以及出院后4周护理费952元)、伤残赔偿金17874元、鉴定费1693元、伙食补助费16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原告总计经济损失为144591.94元。应由五被告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王永、李世昌与其雇佣司机刘新海共同赔偿原告刘建红70%即款101214.36元,因原告刘建红表示放弃对刘新海赔偿责任的主张,故应由被告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王永、李世昌共同赔偿原告刘建红经济损失101214.36元的5/6份额,即款84341.92元。扣除五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9000元,应由五被告赔偿原告刘建红款35341.92元。原告刘建红总计经济损失144591.94元,应由被告曹鑫赔偿20%,即款28918.39元。被告马凤江、刘文彬、马中喜、钟洪宝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马凤江、刘文彬、马中喜、钟洪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王永、李世昌共同赔偿原告刘建红损失35341.92元(应赔偿84341.92元扣除已垫付款4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曹鑫赔偿原告刘建红款28918.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马凤江、刘文彬、马中喜、钟洪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王子建、王鸿坡、王红勃、王永、李世昌负担684元,被告曹鑫负担523元,原告刘建红负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纯审判员 许继革审判员 李东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