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昂珍卓玛诉王维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昂珍卓玛,王维洪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昂珍卓玛,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藏族,打工,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被告王维洪,曾用名王维红,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乐山市。原告昂珍卓玛与被告王维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珍卓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昂珍卓玛诉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被告所承包的八一学校对面部队等工地运送土方及木材。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对原告所运土方及木材劳务进行结算,共计款项1126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均拒绝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26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118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洪缺席,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在被告所承包的八一学校对面部队和拉萨大桥等工地运送土方及木材。完工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收回其之前出具的所有条子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欠条,并在总条上予以了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两个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未提交能证明存在劳务关系的劳务雇佣合同,但依照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王维洪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故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维洪系原告的实际雇主,原告为被告王维洪提供劳务,被告王维洪理应承担及时支付劳务工资的民事法律责任。又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王维洪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及出具总条时将之前的所有条子收回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维洪支付工资1126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82.3元,但为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维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昂珍卓玛支付劳务工资1126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陆拾元整);二、驳回原告昂珍卓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维洪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白 央 啦审判员 张 淑 萍审判员 达娃卓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德 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