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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从录玲与杨淑文林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录玲,杨淑文,林辉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01340号原告丛录玲,女,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被告杨淑文,女,满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林辉南,男,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原告丛录玲诉被告杨淑文、林辉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录玲,被告杨淑文、林辉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丛录玲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淑文、林辉南向原告丛录玲借款120,000.00元整,口头约定一月还款,每月利息7,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杨淑文答辩称,对原告起诉内容有异议,当时此欠条不是我打的,是约1个月后我回来签的字,当时我说这个事我女婿办应该没有问题,没等我回来时,第二笔款6万多元就打了过来,我当时交代把抵押物安排好,原告当时就让我在空白地方签字的,过后我也没过问这个事。后来要求我返还本金时,联系到我,我让她找我女婿,他俩之间做的生意,这个钱的利息怎么分的我也不知道,然后我给我女婿打电话说让他俩商量,我也就没怎么过问这事,直到有一个月利息没给,这时候原告又找到我,后又有一笔2万的款,然后原告又找我,我就骂了我女婿,我女婿生气就不接我电话。最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说这个钱不是自己的,也有她同事的。这12万也不是我拿的,我也没看到,利息之间的事都是被告林辉南和原告联系的。被告林辉南答辩称,这个欠条当时是我打的,现在欠条上怎么能有我岳母?借钱这个事实是属实的,是我用的钱,我岳母签字时我不知道。我用这钱放出去了。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12万的事实。被告杨淑文、林辉南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淑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录音一份,2013年10月11日下午6点21分在丛录玲单位门口的谈话录音,证明此款不是杨淑文花的。原告丛录玲对此证据有异议,不记得了。被告林辉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利息收条3张,6月26日收利息7仟元,7月26日收利息7仟元,9月31日收利息7仟元,证明原告收到被告3个月利息。原告丛录玲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杨淑文、林辉南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每月利息7仟元,被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后被告未能支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还款12万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履行还款的义务。但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履行。被告杨淑文介绍原告与被告林辉南借款事宜,并在明知情况下自愿在借条上签字,是对该行为的认可,故被告杨淑文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文、林辉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丛录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并承担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杨淑文、林辉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