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吕兴新等与柴尚佞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吕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吕某甲之弟),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吕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某某,男,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景国(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忠军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柴迪庆(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之叔),男,生于1966年4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吕某甲、吕某乙因与被告柴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原告吕某乙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景国、柴迪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甲、吕某乙诉称:2013年7月7日15时许,因道路行走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将二原告打伤。同年8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分局作出历城公行罚决字第(2013)0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而且也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3719.78元、误工费6669元、护理费19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8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吕某乙医疗费65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有: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决字(2013)第0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6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意见书》2份,发票2张,证人证言2份,打印图片6张。被告柴某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引起本纠纷的起因在原告。二、本案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本案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7月7日15时许,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东泉泸村,因道路行走问题,原告吕某甲与被告柴某某发生纠纷,被告柴某某拿砖头将原告吕某甲头部打伤。同年8月1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作出历城公决字(2013)第0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柴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贰佰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历城公决字(2013)第0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吕某甲受伤当日在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27天,支付费用3719.78元,其中住院收费3260.78元、门诊收费459元。2013年8月3日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意见书》2份,其中1份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另1份建议休息壹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济南市历城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员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吕某甲提拱打印图片6张,证人证言2份,似证明吕某甲所从事的职业电气焊已十三年,日常收入在150-200元/天的事实。但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的营业执照。证人需要出庭作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审理中,原告吕某甲提供了加油单据2张,拟证明其主张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但是,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交通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2年度城镇在岗职工日工资117元/日的标准,误工费为6669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70.56元/天,护理费164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告本身从事电气焊服务业应提供证据证实,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审理中,原告吕某乙提交济南市历城区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收费单据3张,金额为654.7元。被告对门诊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吕某乙的伤并非是由被告造成的,因此不应由被告赔偿。根据原告吕某乙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历城区公安分局仲宫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柴某某的陈述中,其承认和二原告打架,三个人抓起来,其有掐二原告的脖子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吕某乙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将二原告致伤。公安机关出具的历城公决字(2013)第0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也承认与二原告打架,三个人抓起来,其有掐二原告的脖子的事实,由此可见二原告受伤是在此次纠纷中被告所致。被告对二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吕某甲的误工费、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16222元计算,即每天为44.44元;误工时间为57天,护理时间为27天。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800元,本院酌定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吕某甲医疗费3719.78元。二、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吕某甲误工费2533.08元。三、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吕某甲护理费1199.88元。四、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吕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10元。五、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吕某甲交通费200元。六、被告柴某某赔偿原告吕某乙医疗费654.7元。上述一至六款项,均限被告柴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173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陈乃文人民陪审员 曲歆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申秋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