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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美英与黄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美英,黄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胡美英。委托代理人:洪霞。被告:黄永刚。委托代理人:吴小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诉讼代表人:季力。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美英与被告黄永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汪九生驾驶黄永刚所有的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黎线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汪九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881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3天=645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129382.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42%=1222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8元/年×5年×42%÷3人=7145.6元】、误工费1684.5元/月×10月=16845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入交强险,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黄永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没有病历记载相印证的医疗费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不予赔偿。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不予赔偿。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200元,施救费认可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定。被告黄永刚答辩称:对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意见,其它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汪九生《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苏E×××××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与汪九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复印件1份、《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1份、《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件27份;嘉善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门诊病历本》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10页)、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份;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份、《收据》原件1份;天凝镇卫生院杨庙分院《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5份;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嘉善县老百姓大药房《发票》原件1份、上海宏达综合经营部《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原件2份。原告用以证明治疗伤病的事实,医疗费用为88163.57元。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其损伤构成一个七级、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从损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鉴定费1800元。4、嘉善翔宇纸制品厂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工资单原件12份。原告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1684.5元。5、《居民户口簿》原件1本(本院留复印件2页)、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2份、嘉善县公安局西塘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母亲周惜阴生于1935年12月5日,育有子女3人。6、交通费发票原件4页。原告用以证明支出交通费663元。7、《机动车辆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原件1份、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车损300元、施救费1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中对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收据》、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嘉善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发票》、上海宏达综合经营部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不予认可,对没有病历记载印证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永刚质证认为: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它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关于证据2,上海乐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嘉善县老百姓大药房的《发票》、上海宏达综合经营部的《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因无医嘱印证,不予认可;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收据》因系非正规税务票据,也不予认可;无病历记载的各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因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将在计算医疗费数额时予以剔除。关于证据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入围了法院的司法鉴定人名册,具有法医临床类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未在答辩期内及时提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要求重新鉴定的要求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在庭审中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本院也无法仅此判断该证据的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证。证据6存在瑕疵,不予确认,但原告在治疗伤病的过程中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尚属正常,具体数额本院将视实际情况酌定。对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5日,黄永刚雇佣的驾驶员汪九生驾驶苏E×××××重型自卸货车在平黎线嘉善县西塘镇礼庙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分别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嘉善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其中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16天)。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车祸致左手指多发骨折、右环指骨折等损伤,遗留双手丧失功能达5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左前臂外伤、左尺桡骨开发骨折、左前臂皮肤软组织脱套伴缺损,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从损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汪九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永刚预支原告人民币9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与汪九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苏E×××××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负有同等责任,机动车方宜承担交强险外60%的赔偿责任。黄永刚作为雇主,对被雇用人汪九生的侵权行为依法负有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举证证明尚在单位务工,但证据不充分,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过高,应予纠正。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原告诉请、本案案情等,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2天=63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残疾赔偿金12938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42%=1222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周惜阴)10208元/年×5年×42%÷3人=7145元】、护理费87.8元/天×90天=79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车损2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4112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300元】,被告黄永刚赔偿交强险外120829元的60%即724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美英人民币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黄永刚赔偿原告胡美英人民币72497元(已付9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3元,减半收取872元(原告缓缴),由原告负担349元,被告黄永刚负担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