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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张冀晋与被执行人苏增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冀晋,苏增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张冀晋,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宁晋县人。被执行人苏增彬,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藁城市人。原告张冀晋与被告苏增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苏增彬给付原告张冀晋加工费29150元,案件受理费265由被告高瑞环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苏增彬未按规定期限履行。2013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张冀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苏增彬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前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被执行人苏增彬居住地藁城市梅花镇屯头村村委会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宁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 飞执行员 吕 峰执行员 颜建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