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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东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刘会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东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会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6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东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沈卫东。委托代理人:邓紫聪,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蔚汉,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会杰,男,汉族,1973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再审申请人佛山市东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得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会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得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刘会杰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损害其利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刘会杰应于2011年12月4日前完成涉案工程,但刘会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经其验收。另外,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达到《杰事达电器控制方案》、《生产操作规程》等文件的要求,不能正常使用。(二)一、二审法院忽视了刘会杰的违约行为,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驳回其要求刘会杰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三)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将所有资金都投资于预付项目购地,暂无力缴付鉴定费,因而放弃鉴定,并非有意不缴交鉴定费。二审法院不批准其鉴定申请,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综上,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主要证据的支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五)项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本院认为,根据东得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并结合一、二审判决情况,可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判决是否存在东得利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各类法定再审事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刘会杰完成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应如何结算等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分析认定,具体认定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充分阐述了具体的判决理由,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东得利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东得利公司于一审中曾经提出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也已准许其鉴定申请并组织鉴定、通知其缴纳鉴定费,但东得利公司在清楚不按期缴纳鉴定费视为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不按规定缴纳鉴定费,其也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并无不当。东得利公司在一审中放弃申请鉴定而后于二审诉讼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缺乏正当的理由,故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东得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佛山市东得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