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河北石家庄人,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被告人杨某以爬窗、撬锁等方式在红糖罐酒吧罗湖店、福田店先后盗窃六次,累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672元。1、2013年6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我市罗湖区黄贝路红糖罐酒吧,趁四周无人之机,用一条铁棍撬开酒吧后面的消防门,进入酒吧后偷走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2600余元。2、2013年7月初某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我市福田区皇冠科技园红糖罐酒吧,趁四周无人之机,从酒吧前面的空调主机上方的小窗子爬进酒吧,盗走酒吧收银台里的人民币500元。3、2013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第二次来到福田区红糖罐酒吧,以同样方式进入酒吧,盗走人民币2700余元。4、2013年7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第三次来到福田区红糖罐酒吧,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酒吧,盗走人民币2600余元。5、2013年7月27日2时许,杨某第四次来到福田区红糖罐酒吧,以同样的方式进入酒吧,盗走酒吧收银台上一部平板电脑和一部相机。次日,被告人杨某将盗来的相机销赃。经鉴定,台电科技P85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479.2元,奥林巴斯EP1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39.32元。6、2013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又来到罗湖区黄贝路红糖罐酒吧,趁四周无人之机,用石头砸烂该酒吧后面窗户玻璃,后从窗户爬进该酒吧,盗走收银台里的人民币1753.5元。得手后准备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员发现,遂将盗得的现金以及之前盗得的平板电脑藏匿于酒吧内,后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付某、江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宿某、牛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害人牛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交刑事谅解书,其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且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洪沪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欣(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29号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