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耒巡民夏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郑小花与刘功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花,刘功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耒巡民夏初字第91号原告郑小花,女,汉族,耒阳市人。委托代理人曹洪,男,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功云,男,汉族,耒阳市人。原告郑小花与被告刘功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被告刘功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花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6年6月2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8月26日生育女孩刘嘉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从2007年2月起原、被告就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刘功云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生育小孩情况及婚后分居生活属实,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但离婚后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小花与被告刘功云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同年8月26日生育女孩刘嘉玲,该小孩出生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07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离婚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小花与被告刘功云的陈述,双方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明原件与证人郑后松、覃桂燕的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小花、被告刘功云虽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对待生活中的琐事,建立起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从2007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请,可见双方对离婚已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郑小花诉请离婚,依法予以准许。经庭审查明婚生小孩刘嘉玲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已习惯了现有的生活环境,加上被告刘功云亦要求抚养小孩,由被告抚养小孩有利于其今后的成长。但被告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1000元,考虑到原告现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标准,本院酌情判定由原告每月负担小孩的抚养费用400元较为适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小花要求与被告刘功云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刘嘉玲(2006年8月26日生)随被告刘功云生活,原告郑小花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为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间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