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郑典胜与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典胜,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赣行初字第42号原告郑典胜,男,1966年7月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勇,男,1963年12月生,汉族,居民。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永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希高,男,1963年5月生,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茂庆,男,1980年8月生,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告郑典胜与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典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希高、吴茂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原告郑典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经审查,原告郑典胜提交的材料缺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郑典胜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和《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遂作出赣人社发(2013)第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2、原告提交《事故报告》;3、原告提交录取通知书、工资考核套改审批表等;4、原告提交顾绍继、汪娣等四人证明;5、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提交体格检查表、病历复印件;7、原告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第二组证据:1、原告补交《赣榆县天旸制碘厂工商注册证明》(从属名称赣榆县七二化工厂);2、原告补交原七二化破产组《委托书》;3、原告补交病例;4、原告补交《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补正材料仍然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第三组证据:1、《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2、赣人社发(2013)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用该组证据证明行政程序合法。此外,被告还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称,原告系原赣榆县七二化工厂职工,在工作期间,一直从事对身体有害的压榨脱水包工作,由于长期接触冷水、盐酸、氯等有害素,在得不到有效保护措施的状态下,身体出现四肢进行性肌萎缩病状。2012年5月17日连云港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赣榆县七二化工厂破产清算组委托,作出了连劳鉴通(2012)466号鉴定结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2006)符合该标准四级。2013年4月2日,原告根据连云港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要求及工伤认定办法,持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事故报告、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11份相关申请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未作答复,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其作出工伤认定。2013年8月23日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交(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2)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补正了相关材料。2013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缺少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为由,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完整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的故意刁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赣人社发(2013)第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事故报告、工资考核表、伤者身份证、录取通知书、证明、诊断证明、体格检查表、鉴定结论通知书、工商注册证明、原七二化委托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的全部材料,3、赣榆县七二化工厂赣化工发(1997)07号除名决定,有原该厂工作人员李家灜、尹传运的签字,证明当时七二化工厂对原告郑典胜作出的除名决定是错误的。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郑典胜提出的行政诉讼理由不成立。一、郑典胜于1983年12月份进赣榆县原七二化工厂工作,1989年8月28日与该厂签订《职工停薪留职合同》后离开。1997年2月28日该厂下发七二化(1997)7号除名决定,将其除名。2001年10月30日,原七二化工厂依法破产。破产初期,清算组对全厂职工进行了核查,并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分别于2002年6月和2003年6月两次对职工进行安置,通过媒体对社会发出破产清算公告,当时原告没有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1月21日郑典胜向赣榆县七二化工厂破产清算组提交的《申请》称:“本人曾经是七二化工厂的职工,虽然不在该厂的职工清偿安置范围,但因身患疾病,家庭十分困难,恳请七二化清算组给予同情和照顾,以后本人不在提出任何请求”。同日原告与赣榆县原七二化工厂清算组达成了《调解协议书》。二、2012年4月21日,郑典胜被赣榆县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四肢进行性肌萎缩。2012年5月郑典胜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被鉴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四级。之后,郑典胜一直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和县政府上访要求给予处理解决。2012年10月23日县政府召集相关部门就郑典胜的问题进行专题会议研究,决定参照赣政发(2006)21号文件关于工伤相关规定以及原赣榆县破产企业伤残人员处理办法处理,并且于2013年3月20日按“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享受工伤相关待遇。三、郑典胜在享受工伤待遇后,多次来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工作人员多次向其解释郑典胜都不予认可,2013年5月29日郑典胜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2013年8月23日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赣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书,要求我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以内对郑典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我局在规定的时效内对郑典胜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于2013年9月11日向郑典胜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郑典胜在规定时间内向我局提交了《赣榆县天旸制碘厂工商注册证明》(从属名称赣榆县七二化工厂)、《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七二化破产组《委托书》、病历等四份证据,但其所提交四份证据仍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赣人社发(2013)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规定,如原告是职业病应当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而并非是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能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综上所述,郑典胜诉讼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份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不合法的,原告已经提交了医疗诊断证明、连云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符合工伤认定的材料,被告不予受理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份、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必需的所有材料;认为第3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无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份证据系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性材料,第2份证据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第2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认定工伤相关材料,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典胜系赣榆县原七二化工厂职工,因长期从事有毒有害的压榨脱水包工作导致身体出现四肢进行性肌萎缩病状。2013年4月2日,原告郑典胜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事故报告、诊断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11份材料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工作人员接收后一直未作任何表示。原告郑典胜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判令被告对原告郑典胜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被告在判决规定的时效内对原告郑典胜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告知原告郑典胜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予以补正。原告郑典胜补正了《赣榆县天旸制碘厂工商注册证明》(从属名称赣榆县七二化工厂)、《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七二化破产组《委托书》、病历等四份证明,被告以原告郑典胜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书;(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第十七第(三)项规定:患职业病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庭审中原告称已向被告提交了两份鉴定结论,按照法律规定只要有其中一份鉴定结论就可以认定工伤,所以符合认定工伤条件。本院认为,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生的初步诊断意见“四肢进行性肌萎缩”是根据病人的口述形成,未作检查治疗,医生给出的处理措施是上级医院诊治,不是医疗诊断证明。因为形成医疗诊断证明必须有医疗诊断证明书,并且有诊断医院盖章,故原告提供的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不能作为医疗诊断证明使用。而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法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因此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也不能作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使用。综上,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虽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因其不能提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典胜要求撤销被告赣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赣人社发(2013)第11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海燕审 判 员 董作利人民陪审员 张明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