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晶双与被告张晓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晶双,张晓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90号原告周晶双,女,汉族,1983年11月9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坡,男,汉族,1987年7月13日出生,无业,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晶双与被告张晓坡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晶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晓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晶双诉称,我与被告张晓坡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婚后,我发现被告有赌博嗜好,经常变卖家庭财产,而且屡教不改,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2)鹰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旨在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将被告张晓坡起诉至我院。被告张晓坡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张晓坡父亲、母亲进行调查,并形成询问笔录,已经当庭宣读。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律文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晓坡父亲、母亲的询问笔录中对原、被告二人婚姻状况及被告张晓坡出走时间的描述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针对上述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晶双与被告张晓坡于2008年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8月,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且不听劝阻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按撤诉处理。此后,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项进行过协商,未果。2013年8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夫妻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周晶双与被告张晓坡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夫妻双方没有婚生子女。双方虽然恋爱时间较长,但仍然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不履行家庭责任和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就原、被告财产及债务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晶双与被告张晓坡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张晓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明玉代理审判员 刘海涵人民陪审员 董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建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