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立祥与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祥,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北京卓瑞兴业珠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884号原告(被告)王立祥,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森根国际商务园区3号楼E。法定代表人薛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北京市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卓瑞兴业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3号楼F座。法定代表人薛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霞,女,1972年5月5日出生,北京卓瑞兴业珠宝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被告)王立祥与被告(原告)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北京卓瑞兴业珠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瑞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立祥、德瑞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翼飞、卓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祥诉称:王立祥2011年3月16日入职德瑞恩公司,担任生产运营管理中心总监,德瑞恩公司承诺年薪为税后25.2万元人民币,其中月固定工资为税后1.8万元人民币,3.6万元为年终一次发放的年薪部分。公司一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且无任何理由拖欠王立祥工资和年薪,德瑞恩公司未安排王立祥带薪休年假、未支付加班费,经王立祥多次要求,公司仍拒绝改正,公司的多项违法事实迫使王立祥不得已于2012年9月19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截止2012年9月19日,王立祥加班26天、未休年假16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德瑞恩公司:1.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拖欠月工资差额392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9805.75元;2.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000元,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7000元;3.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费39149元及25%经济补偿金9787元;4.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81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12046元。德瑞恩公司辩称:德瑞恩公司没有拖欠王立祥工资,王立祥在仲裁时提出的是2011年7月到2012年9月拖欠的工资,诉讼中要求的是2012年3月到7月之间的工资,3月到7月之间没有经过仲裁,应先经过仲裁。德瑞恩公司与卓瑞兴业公司是关联公司,股东相同、组织机构相同,所有的人员也都相同、办公地点也相同,王立祥和卓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德瑞恩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王立祥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王立祥要求延时加班费的加班费,因为不存在延时加班,不同意支付。王立祥没有提供工龄的证明,所以我们当时没有计算应享受年假的天数。德瑞恩公司诉称:王立祥2011年3月16日入职德瑞恩公司关联公司卓瑞公司,共同为“瑞恩钻饰”品牌服务,王立祥亦为卓瑞公司进行过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一直如约履行。王立祥于2012年底提起劳动仲裁,于2013年5月8日经仲裁裁决,该裁决书认定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双方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32元;3.不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工资差额36704.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76.14元;4.不支付2011年年薪差额139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83.25元;5.不支付2012年的年薪29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75元;6.不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0元;7.不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加班费37564.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91.17元;8.不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30896.55元。王立祥辩称:不同意德瑞恩公司诉讼请求,坚持王立祥诉讼请求。卓瑞公司述称与德瑞恩公司一致,且同意德瑞恩公司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立祥提交德瑞恩公司公章的2011年3月《录用通知》,自2011年3月16日入职德瑞恩公司,年薪税后252000元(即每月税后18000元),试用期月工资税后14400元,年底发放年薪年终部分36000元。另提交2011年4月6日,人力资源总监王兵、总经理薛雷签名的复试记录,双方约定工作岗位生产总监,试用薪资11520元+2880元绩效;转正薪资14400+3600元绩效;年度绩效36000元。王立祥主张虽约定绩效,其实是固定发放。德瑞恩公司与卓瑞公司主张完成销售量及考核达到指标,才能领取绩效。德瑞恩公司提交卓瑞公司与王立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月薪3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王立祥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劳动合同未实际履行。2011年4月德瑞恩公司任命王立祥为生产运营中心总监,全面负责生产中心的管理工作,直接向总经理理薛雷汇报工作。王立祥自书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工资及年薪拖欠明细,王立祥在2012年1月前按工资18000元,餐补120元、社保扣款669元、扣爱心基金3元,主张2012年2月后餐补每月调整为398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德瑞恩公司实发王立祥工资183587.6元,王立祥主张依其计算方法在职期间尚欠39223元。德瑞恩公司提交2011年8月工资条证明上月绩效3600元;2011年9月上月绩效3514元。德瑞恩公司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关于加工厂奖金分配事宜的调查报告及处理建议》、《关于12月库存货品积调查及处理建议》、有王立祥签名及未签名的《管理干部考核工单》等,证明在职期间曾扣发王立祥部分工资的依据。另2012年3月,支付王立祥2010年年度绩效14567元。王立祥主张工作至2012年9月19日并提交9月二份工作记录,9月19日向德瑞恩公司邮寄因未及时支付2011年年薪、未支付2012年9月工资及2012年实际工作期间的年薪,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向德瑞恩公司提出辞职。德瑞恩公司仲裁主张王立祥工作至8月22日,当日调整王立祥工作岗位,王立祥拒绝到调整后的工作岗位报到,仍在原工作岗位打卡考勤。诉讼中就该主张未举证,王立祥亦不予认可。另王立祥提交社会保险记录,缴纳期限自2000年3月至2010年12月,显示在本市至2011年末养老累计实际缴费13年9个月,主张德瑞恩公司未按其实际收入缴纳社会保险。自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德瑞恩公司共支付王立祥198153元。王立祥主张在职期间多次向德瑞恩公司要求补足工资,德瑞恩公司一直按未转正工资支付。德瑞恩公司主张王立祥月工资14400元及绩效工资3600元,2012年绩效因王立祥未工作至年底、未进行年终绩效考核为由不予发放。王立祥提交德瑞恩公司员工年假及加班确认单打印件,内容为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折算后共计207.5小时,未休年假至2011年12月31日剩余年假9.5天,于2012年8月31日前休完。20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合计年假11天,打印日期为2012年5月,无具体日期,王立祥签名,经办人齐欣签名。德瑞恩公司表示公司安排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否认加班。2012年6月,王立祥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1.双方在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德瑞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032元;3.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工资差额36704.55元及25%经济补偿金9176.14元;4.支付2011年年薪差额13933元及25%经济补偿金3483.25元;5.支付2012年的年薪29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7275元;6.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0000元;7.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加班费37564.66元及25%经济补偿金9391.17元;8.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9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30896.55元;9.驳回王立祥其他申请请求。双方均不服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立祥主张工作至2012年9月19日,德瑞恩公司主张王立祥工作至8月22日,王立祥提交证据可以证明8月22日后王立祥仍在工作,故本院确认王立祥工作至2012年9月19日。王立祥与卓瑞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具有唯一性,故王立祥与德瑞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立祥入职前德瑞恩公司向其发放录用通知,德瑞恩公司与卓瑞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王立祥仍与卓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明知工资与录用通知、实际发放金额明显不一致,双方仍为某些目的而签订该合同,均应予批评。特别是德瑞恩公司、卓瑞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律规定设立用人制度、财务制度,但却混同用工,混同管理,实属不当。王立祥要求德瑞恩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本院难以支持。德瑞恩公司与王立祥发出的录用通知在前,卓瑞公司与王立祥约定工资在后,双方约定工资是每月3000元,德瑞恩公司实际支付的工资均高于该工资。王立祥与人力资源和总经理复试约定工资亦在录用通知后,明确记明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另工资明细单已列明固定工资是14400元,王立祥明知或应知其工资额,王立祥与德瑞恩公司虽无其他变更工资书面约定,但双方已实际变更超过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王立祥要求2011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德瑞恩公司亦提交扣发王立祥工资证据,王立祥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依通常理解绩效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及劳动者完成工作实效确定,而非固定发放,德瑞恩公司已支付王立祥2011年年终绩效并提交相应考核依据和文件,王立祥虽主张德瑞恩公司提交文件非其学习的文件,但未举证,依该文件规定王立祥在2012年自动离职不具备发放年终绩效条件,王立祥主张多次与公司提出异议未举证,故德瑞恩公司请求不支付2011、2012年度绩效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王立祥仅提交加班小时数确认单,未能提交该加班费确认单小时计算出的具体依据,亦不能明确延时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的具体小时数且王立祥虽主张自己是一般员工,但任命通知确认王立祥任生产运营管理中心总监,工作直接向总经理薛雷汇报,即依该企业组织架构王立祥职位应属高级管理人员。王立祥要求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德瑞恩公司主张王立祥在职期间不享有年假无法律依据,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共计22777元(16513元/21.75天*15天*200%)。另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应尽的义务,德瑞恩公司为王立祥缴纳了社会保险,王立祥主张未按其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可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除,王立祥以德瑞恩未缴纳保险、拖欠工资等原因离职,与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法定取得离职经济补偿金条件。德瑞恩公司请求不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与王立祥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至二○一二年九月十九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卓瑞兴业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立祥未休年假工资二万二千七百七十七元;三、北京卓瑞兴业珠宝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王立祥二○一二年九月工资九千九百二十三元,不支付二○一一年三月至二○一二年四月十日工资差额三万六千七百零四元五角五分,不支付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千一百七十六元一角四分;四、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不给付王立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十一万元;五、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不给付王立祥加班费三万七千五百六十四元六角六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一角七分;六、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不给付王立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七、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不给付王立祥二○一一年年薪差额一万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七千二百七十五元;八、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不给付王立祥二○一二年年薪二万九千一百元及百分之二十五补偿金七千二百七十五元;九、驳回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王立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立祥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德瑞恩钻石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人民陪审员 张燕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