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向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巫法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女,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为了骗取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利用他人养殖的山羊,虚构事实,骗过工商部门的检查,于2011年注册成立了“巫溪县杰喜养殖有限公司”。2012年2月和3月,向某两次骗取财政补助资金共计2.7万元。2013年7月31日,向某之夫某庆安代为将其所获赃款退还国库。另查明,被告人向某于2013年8月18日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微型企业初审工作指导意见、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重庆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微型企业创业评审工作的意见(试行)、重庆市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程序管理办法、企业(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申请表、房屋租赁合同、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验资报告、巫溪县杰喜养殖有限公司章程、首届股东会决议、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证明、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微型企业创业投资计划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微型企业自有资金使用情况表、收款收据、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杰喜养殖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及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发放表、照片、巫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微型企业实地检查表、微型企业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申请表、财政扶持资金支付申请书、银行客户对账单、现金缴款单、到案经过、重庆市巫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现情况,证人肖某安、邱某喜、刘某喜、周某楷、王某孝、肖某洪、秦某翠、皮某安、皮某贵、皮某太、胡某恩、郑某宜、杨某军、向某意、曾某喜、郑某海、刘某高、曾某军的证言,被告人向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2.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向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向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其夫代为退清所获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淑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