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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彦清诉谢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清,谢凯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304号原告王彦清,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北京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凯军,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原告王彦清与被告谢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谢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彦清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2年5月23日被告提出出书缺钱,与原告借款7万元人民币,原告通过银行汇款4万元及2万元,和现金1万元,共计7万元借给被告,被告亲笔写下一份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凯军辩称:确实有借款的事实,但是不同意还款,因为借款7万元我没有收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七万元整。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七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借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凯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彦清借款七万元。二、驳回原告王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凯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谢凯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