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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赵成香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赵成香,天津市北信中乒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三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锦,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赵成香,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孙剑锋,天津金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天津市北信中乒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法定代表人蒋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端靖,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锦,被上诉人赵成香委托代理人孙剑锋,原审被告天津市北信中乒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乒之星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端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4日,赵成香在中乒之星公司处购买梅赛德斯���驰牌WDCBB8GB型美国进口小型越野汽车一辆,后赵成香向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该机动车所有人为赵成香,登记编号(车牌号)为津DCD0**,发动机号为27296731867664。后赵成香就该车辆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2012年7月21日因暴雨造成诉争车辆涉水无法行驶,赵成香向安邦保险公司报案,双方于2012年8月3日签订《水淹事故一次性定损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维修企业核实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对于此次事故的车辆损失由被保险人自愿承担维修费10000元,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剩余损失作为定损金额,保险公司据此金额理算赔付结案。”2012年8月9日,安邦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该定损单列出了车辆维修的更换项目和修理项目(该修理项目中包括了发动机��修),修理费用合计124030元。诉称车辆的维修项目由安邦保险公司确定,中乒之星公司负责维修操作。中乒之星公司经维修后向赵成香出具修理账单一份,并于2012年9月27日向赵成香收取修理费合计124030元(含赵成香自担的1万元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的114030元)。2012年9月27日下午,中乒之星公司通知赵成香涉诉车辆维修完毕,要求赵成香提车;中乒之星公司向赵成香交付车辆时,并未出具竣工合格证。赵成香提车三小时后,诉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再次发生故障,赵成香于当日向中乒之星公司告知该故障,中乒之星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清晨将诉争车辆拖走。后中乒之星公司单方委托天津市新善能激光镗缸加工部对诉争车辆的发动机缸体进行检测,该加工部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称:缸体第一道轴瓦座孔的同轴度偏差0.8°,锥度1:700。鉴定为此发动机缸体在第一道���轴轴瓦座处产生变形。经查,天津市新善能激光镗缸加工部为个体工商户,并不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一审诉讼过程中,中乒之星公司申请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诉争车辆曲轴轴瓦座变形是否系由诉争车辆第一次进水导致进行司法鉴定,后因中乒之星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对其意义不大且该鉴定费用过高而自愿撤回鉴定申请,放弃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结合本案,赵成香系承揽合同的定作方,将其发生故障的车辆交由安邦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中乒之星公司进行维修,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和中乒之星公司系本案的共同承揽人。赵成香与中乒之星公司及安邦保���公司形成承揽关系之后,应按照约定内容,认真履行权利义务。赵成香向中乒之星公司给付了维修款项,中乒之星公司应履行维修义务将诉争车辆修复完毕至能够正常使用。2012年9月27日,中乒之星公司通知赵成香取车时,并未向赵成香交付竣工合格手续,无法证实诉争车辆已经修复完毕可以正常使用。而诉争车辆在赵成香取车当天即发生故障,第二天再次拖回中乒之星公司处修理,车辆第二次损坏部位与第一次维修部位相同,无证据证实系赵成香原因导致诉争车辆在出厂后再次发生损坏。事后,中乒之星公司单方委托无鉴定资质机构对诉争车辆进行鉴定,其证明力不能证实中乒之星公司结合机械原理推导出的结论,也无法证实曲轴轴瓦座变形是由诉争车辆第一次进水导致的。中乒之星公司放弃对曲轴轴瓦座变形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退言之,中乒之星公司所述隐患即使是由于车辆发动机第一次进水导致,赵成香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普通个人也无法预知。而中乒之星公司作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的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且从事奔驰汽车专业维修工作,安邦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均未检测出诉争车辆所存在的隐患,可见中乒之星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修理义务。因此,中乒之星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应继续修理诉争车辆至其能够正常行驶,根据中乒之星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在第一次维修中存在的疏忽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继续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中乒之星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按照8:2比例承担较为合适。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北信中乒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修理原告所有的梅赛德斯奔驰牌WDCBB8GB型牌照号为津DCD0**小型越野客车至其能够正常使用,修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北信中乒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0%,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20%;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北信中乒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4元,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查明全部的事实,欠缺判决依据。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水车辆造成发动机损坏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上诉人考虑客户关系以及续保率等因素,总公司特批对发生涉水事故的车辆进行一次性赔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水淹事故一次性定损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完毕。2.上诉人非承��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赔偿义务。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成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乒之星公司述称,原审被告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进行车辆维修,维修范围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且本案车辆的损坏部位不属于维修承揽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所以原审被告不应该承担返修责任。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中乒之星公司称对于车辆维修范围,是由其向送修人提出建议,送修人决定维修项目。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亦认可涉案车辆的维修项目系其工作人员所确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鉴于涉��车辆于修理完毕交付当日即发生了二次损坏,且损坏的部位与第一次维修的部位相同,原审被告中乒之星公司亦认可二次损坏的部位未发现外力作用的痕迹,故涉案车辆的二次损坏系第一次维修不彻底所致。原审被告中乒之星公司作为修理合同的承揽人,保证车辆经维修后能够正常使用是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虽然原审被告中乒之星公司称其对维修项目的确定只有建议权,但并不能以此作为其未能履行基本合同义务的抗辩。所以,原审被告中乒之星公司应承担继续维修的义务,并对维修费用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通过签订《水淹事故一次性定损协议书》承诺负担涉案车辆维修费用超过10000元的部分。在维修过程中,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所确定的维修范围未能覆盖全部故障,亦与涉案车辆发生二次损坏有一定关系。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对继续维修所���费用承担部分责任。综上,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捷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