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3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法民初字第03217号原告唐某,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许云舟,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系被告父亲),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母亲),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原告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且被告经常回娘家,不愿在原告家居住,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身体有病,病医好了再谈离婚,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10月19日在重庆市梁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证词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摩擦,但应该通过互谅互让的方式化解纷争,而不能因此就回避或拒绝和好的机会,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启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