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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5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42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清,女,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晓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清,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于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5日婚生一子周某某。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夫妻感情薄弱,且被告周某沉溺于跳舞、旅游、上网,夫妻之间互不交流,我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被告周某辩称:我在老年大学教授拉丁舞蹈,因有导游证参与过导游工作,上网是为了编写体育教材,我与原告刘某是有感情的,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0月15日婚生一子周某某。近年来,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要求离婚,被告周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导游证、体育社会指导员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一般,但双方能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邹晓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季青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