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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王某、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王某,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2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负责人:孙长文,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漫玲。委托代理人:石英明。被告:王某。被告: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告王某、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修胜独任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漫玲、石英明、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43000元,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某14号楼1707室,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由保证人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人王某也用所购房屋为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动用开发商某公司保证金偿还本息合计4817.01元。被告王某截止2013年7月1日拒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截止2013年10月12日贷款本息合计135158.25元(其中本金132341.64元,利息2816.61元),201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本清息止;被告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王某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在申请表中借款人声明:如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自愿接受贵行对所抵押房产的处置,变卖房产归还贷款,并放弃抗辩权。二、王某身份证件、某公司证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办理了贷款合同,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四、中国银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五、所购房屋新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和他项权预告登记证,原告所购房屋已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六、王某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借款人王某于2012年6月12日放款,已还款15次,其中10次逾期记录。于2013年7月1日至今已逾期134天未还款。被告王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办理按揭贷款是事实,被告某公司为其提供了阶段性担保责任;原告已经将被告某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扣划,被告公司要求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两份中国银行特种转账支票,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公司账户中扣划了两笔保证金4817.01元、4926.06元,要求原告扣划被告公司保证金由被告王某承担,要求一并处理。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证据一--六,三性均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某公司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143000元,期限120个月,用于购买某14号楼1707室,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由保证人被告某公司提供担保(阶段性担保责任:在所购房屋他项权证未办理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后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被告王某也用所购房屋为此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王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扣取被告某公司保证金偿还被告王某贷款本息合计4817.01元。被告王某截止2013年10月12日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35158.25元(其中本金132341.64元,利息2816.61元)。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扣取被告某公司保证金4926.06元。被告王某所购房屋他项权证至庭审结束时尚未办理。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32341.64元,利息2816.61元及后期利息、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逾期罚息为在利息的基础上加罚50%。由于被告某公司为被告王某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某所购房屋的他项权证尚未办理,被告某公司的担保责任尚未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王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132341.64元,到期利息2816.61元及其后期利息、罚息,后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逾期罚息为在利息的基础上加罚50%,本清息止。二、被告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芜湖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某予以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