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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昆山鸿普电子有限公司与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涉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鸿普电子有限公司,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3076号原告昆山鸿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518号和舰之星第1幢1单元121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琴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被告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吴淞江开发区灯塔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蔡一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昆山鸿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办公设备,被告支付租金。由于被告拖欠租金不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所租的设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的办公设备;3、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10月24日租金16560元及支付以后至办公设备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4、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3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10月的租金12000元及从2013年11月起至《租赁合约》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租赁合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的事实。3、查明公告及被告公司应付账款科目余额表,证明被告公司结欠巨额债务,资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起租赁原告12台办公设备使用。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品牌电脑6台(品牌为ACRE)、打印机3台(型号为HP-1020、HP-7000、EPSON-630K)、传真机1台(型号为HP91319)、投影机1台(型号ACER-D30)、扫描仪1台(型号EPSON-V10)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满,双方若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长与前期约定等长期限,租赁期间上述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上办公设备租赁费用为每台1**元/月,合计12台,共计1200元/月;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合同期内,一方遭受查封、强制执行、重整、破产、解散或经济信用严重受损,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正常使用上述12台办公设备,因被告在租赁原告办公设备的同时,还向原告购买易耗材料。2013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价款16560元(其中含租金12000元)。现原告因被告资产被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租金。由于被告资产被法院查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约》,并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支付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昆山鸿普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约》。二、被告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鸿普电子有限公司ACRE电脑6台、HP-1020打印机1台、HP-7000打印机1台、EPSON-630K打印机1台、HP1319传真机1台、ACER-D30投影机1台、EPSON-V10扫描仪1台。三、被告昆山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昆山鸿普电子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10月的租金12000元及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租赁合约》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计算方式:每台设备每月租金1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14元,减半收取507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范君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敏剑附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