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怀娟诉万列善、彭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列善,王怀娟,彭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万列善,居民。原告王怀娟,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统跃,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中杰,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盛,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万列善、王怀娟与被告彭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方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列善、王怀娟的委托代理人张统跃、被告彭中杰的其委托代理人张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列善、王怀娟诉称,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7月3日,被告彭中杰因周转需要共向二原告借款345000元,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月息千分之二十五,同时约定因被告拒不还款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该债权为二原告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被告彭中杰辩称,被告已偿还原告8万元,原告在被告处拉走车辆价值129000元应顶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万列善、王怀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7日,被告彭中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万列善,向原告万列善借款17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6月6日,被告彭中杰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万列善,向原告万列善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7月3日,被告彭中杰第三次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万列善,向原告万列善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按25‰计算,2013年7月30日归还;被告彭中杰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王怀娟,向原告王怀娟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后被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中杰先后四次向原告万列善、王怀娟借款共计3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万列善、王怀娟要求被告彭中杰偿还借款3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中杰辩称该借款已偿还80000元,原告万列善、王怀娟不予认可。被告彭中杰提供的证据为电话通话录音资料一份,通过对该录音资料的播放质证,录音中没有原告万列善、王怀娟明确认可收到被告彭中杰还款80000元的内容,且该录音资料系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彭中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中杰辩称原告万列善拉走其汽车一辆,要求用该车款折抵借款,原告万列善、王怀娟不同意并称与被告彭中杰是车辆买卖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万列善拉走其汽车一辆,在双方没有折抵借款合意的情况下,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可另行处理。原被告约定的按月25‰计算利息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列善、王怀娟人民币345000元及利息(其中170000元自2013年5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60000元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55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60000元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万方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寇兆君法律条文附录一、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