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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遂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翁林明与王建明、李发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林明,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翁林明。被告王建明。被告李发明。被告李菊英。原告翁林明诉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理了本案。原告翁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林明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建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3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0‰计算,并出具了借据。被告李发明、李菊英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建明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李发明、李菊英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建明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日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2、被告李发明、李菊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待证2013年7月3日被告王建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于2013年7月23日前还清,由被告李发明、李菊英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汇款凭证二份,待证原告通过稠州银行分两次将借款汇入被告王建明在妙高信用社账户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且三被告未就借款及担保事实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明向原告翁林明借款10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王建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发明、李菊英自愿为被告王建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对被告王建明的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减少了原诉请,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林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发明、李菊英共同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建明、李发明、李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 伟 来自